无论是债权人根据债务人所接受的条款以通常方式预付资金所设立的信托,还是由债务人单方行为(如Re Kayford一案中)所设立的信托,均可以认定信托意图的确定性存在。
2.标的的确定性
如果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不能够识别,那么,仅有设立信托的明确意图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如果预付资金存入独立的银行账户,就可以主张信托的存在。如果信托之标的不具有确定性,那么,就不能主张信托之存在。在Re London Wine Shippers Ltd (1986)[30]一案中,LW公司是一个酒商,公司对客户订购的酒从订购之时起到交付之时止为客户以信托方式持有。然而,在交付前,代表客户所订购瓶数的酒没有与公司的总库存分开。法院认为,虽然设立明示信托的意图是确定的,但是标的未与总库存分开,因此,标的是不确定的。已为支付但未收到货物的客户不能主张自己是信托之受益人,因为作为标的确定性的信托要素缺失。不过,在 Hunter v Moss(1994)[31]一案中,M拥有ME LTD的记名股份950股,该公司总共发行1000股,宣告自己为发行股本的5%的受托人为H持有,没有规定哪些股票与其它的950股分开以信托方式持有。M后来请求该信托无效,理由是根据Re London Wine Co(1976)一案之判决,标的不确定,信托应无效。但法院认为此案中信托之标的是完全确定的,即使特定股票没有分开。因为无形财产如股份无须明确划分,而且同性质的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相同的。
3.对象的确定性
即使意图确定和标的确定,受益人或目的不确定,信托也不能有效成立。因此,信托受益人或受益对象必须明确、能够被确定。信托对象的确定性基于“如果没有人能强制执行相关的衡平权,受托人就不承担衡平义务,健一原则。在私益信托中,仅有目的是不够的,此目的必须使人受益。法定义务需要享有利益或能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某人来强制执行。如果没有享有此种提起诉讼权利的人,那么,就没有法定义务,因而就没有信托。
如果存在对象的不确定性,那么,财产则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委托人持有。“归复”一词具有“返还”(springing back)的意思。在对象不确定的情况下,受益利益返还给授予人。1970年英国的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32]一案中,Quistclose投资公司与Rolls Razor公司签订了一个贷款合同,由于Rolls Razor公司处于经济困境,双方约定,Quistclose公司将资金贷给Rolls Razor公司,该公司仅能将所借资金用于支付股东股息这一特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该笔资金存入Barclays银行一个独立于所有其他资金的股息银行账户。后来,Rolls Razor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破产,Barclays银行主张有权用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其银行中的透支。Quistclose公司主张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是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银行无权以该笔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从银行其它账户中所为的透支。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如果存在,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该资金;如果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就不享有特别的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而处于与所有其他的债权人同等的地位。英国上院认为,该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交易的本质为资金不能成为借款人一般资产的一部分,而仅能用于支付股息却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资金没有用于支付股息,当事人间的意图为该资金应返还给贷款人。上院认为,独立地存入股息账户的资金应被视为为贷款人的利益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时,这笔资金为贷款人成立归复信托。而且贷款合同存在一个默示的条款:如果资金非用于贷款目的就应当返还给Quistclose公司。这种意图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以信托方式取得的资金应用于实现特定目的,否则,资金应为贷款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在该案中,上院认为,为有权取得股息的人所设立的信托(授权Rolls Razor公司用所借资金支付股息)为“第一个信托”,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而为贷款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就取代了“第一个信托”,被称为“第二个信托”。[33]此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资金非用于特定目的,就应当返还给贷款人。当然,如果贷款资金用于所确定的目的,那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仅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处于非担保债权人的地位。[34]总之,在该案中由于支付的最初目的没有实现,因此,财产以归复信托的方式为授予人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