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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破产保护之信托设计

债权人破产保护之信托设计


陈雪萍


【摘要】信托设计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原理的运用使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享有优先于任何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的利益仍然得到保护。在英美等国,信托设计被广泛运用于债权人破产保护中。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涉及三种类型的信托:明示信托、归复信托和推定信托。当债务人破产时判断这些信托效力的标准因类型的不同而不同。英美信托法和破产法所确立的相关法律制度为我国构建债权人破产保护信托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债权人;破产保护;受托人;信托;设计
【全文】
  

  作为特定资产的保护机制,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依英美之衡平法理,构成信托标的的财产不能成为受托人破产财产之一部分,不能用于受托人破产时其债权人之分配。根据英美信托法,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个人债权人的债务。1因此,破产管理人在收回破产人的财产时也要遵循这个衡平法理。这就是信托设计所具有的对特定资产的保护途径。另一个衡平法理是: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破产人则仅享有已设立信托之财产的法定所有权。这就提醒受托人的潜在债权人:受托人占有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在其破产的情况下,不能用于向其个人债权人清偿其债务。


  

  信托设计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原理的运用使作为债权人的受益人享有优先于任何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譬如,某人借钱给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该公司破产,他只能加入无担保债权人的行列,几乎不可能有收回借款的机会。但如果对该公司施加信托,将贷款人置于信托受益人的地位,那么,贷款人就享有就该借款优先于其他所有人针对公司资产的对物请求权。


  

  本文对债权人破产保护之信托设计进行探讨,以期能使之成为我国债权人破产保护之新途径。


  

  一、信托设计在债权人破产保护中之运用


  

  对商事交易者来说,信托形式具有的特殊魅力是能解决受托人破产时对抗其债权人的问题,即破产隔离功能。信托之所以被运用于破产保护,很大一部分原因是信托所具有的基本特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且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和其自己的财产做出明显的区分,从而强化了破产保护制度。该规则原理是:“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受益人仍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因此,“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仍保留其在信托财产上的利益。”[2]“受益人有权保留信托利益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3]


  

  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或受益所有权人或衡平所有权人,这一信托的结构性概念为受托人破产情况下破产保护规则提供了原则性的正当依据。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受益人的衡平财产利益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自己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支付对价且未被告知信托财产存在的善意受让人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利人。“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踪)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4]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的利益仍然得到保护。因此,信托设计被广泛运用于债权人破产保护中。


  

  (一)附条件支付信托:资金运用于特定目的


  

  如果一个公司说服投资者为其一般性商事活动或甚至为特定项目融资,一般来说,不会产生有利于投资者的信托。但是,如果投资者向公司预先支付了金钱,而且规定这笔金钱只能用于特定目的,后来,该目的未能实现,那么,有利于投资者的信托就产生了。


  

  在论及附条件支付信托时,最值得关注的是Quistclose信托。Quistclose信托之名来源于1970年英国的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5]一案。在该案中,Quistclose投资公司与Rolls Razor公司签订了一个贷款合同,由于Rolls Razor公司处于经济困境,双方约定,Quistclose公司将资金贷给Rolls Razor公司,该公司仅能将所借资金用于支付股东股息这一特定目的而非其他目的,该笔资金存入Barclays银行一个独立于所有其他资金的股息银行账户。后来,Rolls Razor公司在股息支付前破产,Barclays银行主张有权用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在其银行中的透支。Quistclose公司主张股息账户中的资金是以信托方式为其持有的,银行无权以该笔资金来冲抵Rolls Razor公司从银行其它账户中所为的透支。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如果存在,那么贷款人就可以请求返还该资金;如果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就不享有特别的请求权或优先受偿权,而处于与所有其他的债权人同等的地位。英国上院认为,该案中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交易的本质为资金不能成为借款人一般资产的一部分,而仅能用于支付股息却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资金没有用于支付股息,当事人间的意图为该资金应返还给贷款人。上院认为,独立地存入股息账户的资金应被视为为贷款人的利益而以信托方式持有,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时,这笔资金为贷款人成立归复信托。而且贷款合同存在一个默示的条款:如果资金非用于贷款目的就应当返还给Quistclose公司。这种意图通过设立信托的方式来实现,以信托方式取得的资金应用于实现特定目的,否则,资金应为贷款人以信托方式持有。在该案中,上院认为,为有权取得股息的人所设立的信托(授权Rolls Razor公司用所借资金支付股息)为“第一个信托”,当特定目的未能实现而为贷款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就取代了“第一个信托”,而被称分“第二个信托”。[6]此案所确立的原则是:如果资金非用于特定目的,就应当返还给贷款入。当然,如果贷款资金已用于所确定的目的,那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仅成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贷款人处于非担保债权人的地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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