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不应当以行为类型限定标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行为类型作了严格限定,仅仅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限定在行政处罚行为中,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若对所处罚人作出了不适当的处理才能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而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则不能被判定为显失公正而进行变更。当初该法作出这种限定时考虑了诸多因素,一是行政处罚行为是公众反映最多的不法行为,因而对这一行为的司法救济就规定得相对细一些。二是显失公正是一个很难把握的司法实践问题,一旦被司法机关泛用、滥用就会影响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质量。三是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因而,合理性审查是一个例外,既然是例外就应当作出严格限定。然而,从行政诉讼法制定近二十年的情形来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作出限定至少已经不符合现时的历史情形。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积累了丰富经验,人民法院中行使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官素质不断提高,其由不大熟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而到对行政过程比较熟悉的事实已毋须证明。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进行适当变更并没有太大障碍。另一方面,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关系中的不适当、不公正并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之中,‘恰恰相反,其他行政行为中的显失公正可能较行政处罚中的显失公正还要普遍,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该条规定的事项中行政主体具有非常大的处理权限,它可以作出肯定的处理,也可以作出否定的处理,同时还可以作出变通处理,在变通处理过程中必然存在适当与否的问题,在不适当的情况下实质就有可能成为显失公正的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中的合性与非法性能够由司法审查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对显失公正的变通救济亦必然在情理之中。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亦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去掉行政处罚行为这一限定词,使所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都能够通过司法审查予以变更。
第四,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应延展于广义行政裁量之中。前述已经指出,行政自由裁量有两层含义,或者说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存在于两个方面,即幅度范围内的自由裁量和空白地带的自由裁量。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人们更多地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幅度范围的自由裁量之中,我们可以将这种仅包含上述一种情形的行政自由裁量称之为狭义自由裁量,而将以上两个方面予以结合的自由裁量称之为广义自由裁量。广义自由裁量的理论若能在行政法学界和行政法治实践中予以推广将是一个具有较大价值的行政法学理论。在行政法上确立狭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环节在于控制行政权,在于防止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犯,因此,广义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同样是非常重要的。目前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中的空白地带会随着社会过程的复杂化而越来越多,立法的速度在一定程度上讲总没有社会生活的发展快,这就为行政主体行使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诸多空间。对于处于空白地带的行政权的行使国家将如何控制,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问题。学者们近年来探讨比较多的问题之一是行政公诉制度问题,即当行政主体在权力行使中侵犯了不特定私人权利、侵犯了公共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上列两种侵权目前的司法审查还无法介入,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原告且原告的权益必须受到直接或现实的损害。行政诉讼制度则可以解决行政主体侵犯公权的司法审查的启动问题,但在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仅限于有幅度的行政自由裁量之中时,上述问题即便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亦无法得到司法审查的救济,因为行政公诉行为中行政主体大多是对广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此可见,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延展至广义行政自由裁量权之中,对于我们在现代社会中建立与行政权行使相一致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例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社会事件、在作出某一行政决定、在采取某一行政行为时,虽然法律没有作出基本规定,但它依政府行政系统的积极理念应当能够有所为之,在其为这样的行为时都是对广义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若能够通过司法审查认定这样的行为显失公正,并由司法机关予以改变,必然会使行政权行使中的积极行为受到正当的法律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