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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再认识

  

  第一,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对行政行为精确化的要求。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审查制度之中,似乎其对行政行为的实施不一定有实质性影响。但是,我们若将行政权的行使作为一个过程来看的话,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没有结束还不应认为行政权的行使就已经完成。因为,在司法审查尚未结束之前,行政行为还处在待证状态中,即行政行为还没有被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没有得到证明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当然不应以有效管理者的身份自居。换言之,当行政行为通过司法审查进行进一步证明时,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使行政行为在行政系统内部引起重视。如果我们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仅仅确立了判决合法与非法的简单类型,那么,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也就只会简单地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寻找机械的答案,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有法律依据其就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其就予以否定,这只能使行政行为有一个大体的合法性。不幸得很,行政权行使的实践却不是我们想像的这么简单,一些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在行政主体认真研究并且深入推理以后才会接近合理。赋予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的权力,实质上赋予人民法院不但可以简单地判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有依据,而且有权深入到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中,判定该行政行为是否更接近真理,这样的判定深度对于现代行政权的行使而言是至关重要的。我们知道,行政权符合法律要件是行政权行使中一个最低层次的价值标准,进入现代福利国家以后人们对政府行政系统的权力行使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仅作“守夜人”的政府权力行使时代早已结束,作到行政行为精确并以精确的行政行为为社会创造利益是后现代行政法治对行政权的必然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司法审查必然与时代发展的变奏合拍,这是我们对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司法审查行为第一个方面的法理解读。


  

  第二,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全面保护的要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行政法的功能主要在于:“1、行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力?2、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10]依施瓦茨的理解,行政法最为核心的功能就是用来控制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这一论点虽然有些偏颇,但它的基本涵义应当说还是正确的。为什么会得出行政法是用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结论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中的行为表现决定的。行政管理经历了不同的历史阶段,在国家政权处于相对专制的时期,行政主体和其他国家政权实体界限不明,其虽有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但这个权力是在复合主体的作用下进行的。[11]到了自由民主的国家政权阶段,由于强调法治行政,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主要是依法而为之的,在这个阶段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羁束性行为相对较多。而在现代福利国家,行政主体的职能相对较柔性,即诸多职能可以由行政主体自己依公理进行演绎,甚至正式的成文规则已经不是行政法的主要渊源。[12]在这种权力格局下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性的行为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如果说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有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形的话,那么,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侵权行为是以裁量性行为出现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目的之一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规定的那样。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全面保护而非不完全保护。政府自由裁量行为比重日益增多,因而以裁量行为出现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形亦日益增多,通过司法审查制约裁量性行为的侵权就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重要路径之一。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对.显失公正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就能够起到对行政相对人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作用,这其中深层次的法律原理不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论证。


  

  第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对司法审查制度规范化的要求。司法审查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涵和不同的外延形态,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审查适用范围是比较全面的,其不单单包括司法权对行政系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造法行为的司法审查。[13]在我国司法审查仅仅存在于第一种含义上,即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系统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同时,还应当注意,我国目前所构建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是相对原初的制度形态,一方面,我们将司法审查限定在对行政行为质的认定上,即从法院有权判定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判定行政行为的数量,即对行政行为中量大与量小的问题人民法院无能为力。另一方面,我们将司法审查中的受案范围作了严格的列举规定;行政诉讼法11条列举了可以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八个大的方面,同时在第11条中列举排除了不予受理的四个方面。这样的行为方式从法律形式上看似乎是非常严谨的。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列举规定就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是不规范的。司法审查是司法权对行政权发生作用的一种状态,何者能够进行司法审查,何者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只有当司法机关受理以后才能作出判定,而在行政诉讼法典中先入为主地确立一些行政行为被排除、一些行政行为可以被审查的情形,使这一制度显得不够规范。显失公正行政行为由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则是另一种受案逻辑,即先予以受理,在进一步的审查过程中再作出公正与否的结论,其符合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进行事后救济的逻辑。显失公正的判定与对其进行撤销使行政诉讼法原本规定的合法性审查、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规定向前进了一大步。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能够使司法审查制度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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