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其本质都是利用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给予信用卡持卡人的优惠待遇从中牟利。该种行为人参与到信用卡套现的过程主要有以下情况:(1)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应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而进行,仅收取少量且合理的手续费,协助套现的业务不是经营主要业务的,该种行为不应当认定属于犯罪,而是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应予整改。(2)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行为人主动策划经营,在刷卡套现过程中对信用卡持卡人有威胁、引诱、欺诈行为,套现过程完成后收取高额手续费,设置POS机具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主要用于套现的,则应当认定属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对于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中的何种罪名,则存在较多疑难: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由于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人,所协助套现的信用卡多数不属于伪造的信用卡或者利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因而往往无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或者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该种行为人在套现过程中一般属于信用卡业务层面的协助角色,不属于信用卡的透支方,因而也无法认定为是恶意透支,无法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该种行为人在套现完成后仅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手续费,虽然有时数量较大,但是仍然很难认定为属于普通诈骗罪或者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为了有效惩治该种行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视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运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来认定以上行为面临一个重大障碍: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如果被视为属于非法经营罪,则必须满足“违反国家规定”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在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应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国家规定尚未出台,对于信用卡套现行为有所涉及的相关规定仅限于1997年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和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但这两个办法都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因而对于以非法经营罪来认定和处理上述行为迫切需要出台国务院制定的《银行卡管理条例》或者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其他类似法律。在以上直接相关国家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可以援引《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国家规定”,即银行卡业务只能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如果设置POS机具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通过虚构交易帮助持卡人套现而牟利,本质上属于提供银行卡相关服务,但因其不具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危害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