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实质特征?如上所述发卡单位利益受到损失在很大程度上与自己的管理不当有关,而且发卡单位在出现类似问题的时候,可以通过有效民事方式追讨本属于发卡单位的财产,因此,行为人利用ATM机故障提现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法益侵害性。真正能造成发卡单位利益受损的是,行为人在发卡单位要求归还该财产时拒绝或者逃避归还该财产的行为。此时考虑适用刑法,也比较符合刑法作为其他法律保证手段的特征。
最后,将发卡单位的责任转嫁给行为人是否公正和有效?一般而言,发卡单位为了保证信用卡安全,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通常事先设置了一系列的防范措施,其中一些条件对于客户而言是较为苛刻的,例如获得了持卡人的部分隐私资料,所以在由于发卡单位监管不当导致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当做出有利于持卡人的解释。在上述情形中,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是发卡单位将自己的财物放在他人“钱包”之中,此时如果追究持卡人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金融机构在国民经济中的强势地位做出的一种近乎霸道的决断,它无异于将金融机构的责任转嫁给持卡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种处断会强化金融机构疏于提高技术防范和安全管理的心理,并不利于真正维护金融安全。
基于上述看法,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基于银行的原因占有了金融机构的财物,在金融机构要求归还而不归还的情况下,也可构成侵占罪。如此一来,既不用担心发卡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也不用担心行为人不归还占有的财物却得不到法律制裁。这样既有助于提高银行加强监管工作,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第二,用自己名义的信用卡透支信用卡。透支信用卡是行为人不法占有发卡单位财产的较为常见方式。在允许透支的情形下,要区分恶意透支和合法透支的界限。恶意透支一般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占有的目的,客观上经发卡单位催收而超期不归还。行为人是基于合法的方式占有发卡单位财产的,只是不按照约定且拒绝归还透支金额,因此这种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侵占性质,不过因为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其构成的是信用卡诈骗罪。
(二)以他人名义滥用信用卡
以他人名义滥用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窃取、拾得等途径得到他人名义的信用卡进行使用和消费的行为。通过伪造信用卡的手段进行提现和消费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盗窃或者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在本质上属于诈骗、盗窃还是属于其他性质犯罪尚可讨论。
1.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1)盗窃罪说,其理由不同,有的认为该行为本身就是盗窃行为;有的认为这属于盗窃与诈骗的牵连关系,据此按照盗窃罪论处;有的认为盗窃是主行为,吸收了事后的冒用行为。(2)信用卡诈骗说,认为信用卡有别于传统货币和有价证券,盗窃信用卡不能等于盗窃财物,只有盗窃后使用的,他人财产才会受到损失,而使用他人信用卡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结合各国立法例,这种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基于此,论者对于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