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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为的诈骗性质探析

  

  笔者认为,上述肯定论和否定性观点都是基于传统诈骗罪的特性寻求各自根据,这种思路并不能解决问题。滥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除了要考虑诈骗罪的一般性要求之外,还要结合信用卡的性质、用途和内容进行认定。依据有关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7]它可以分为不同种类,在此需要注意这两类:不可透支信用卡和可透支信用卡。在一般情形下,持卡人很难利用不可透支信用卡获取不属于自己额度的财物,因为发卡单位采取特殊的技术防范手段,禁止行为人在超出本人存款额度之外提现、转账、支付费用。对于滥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以下两种情形还是值得注意的。


  

  第一,行为人利用ATM机故障提现的行为。例如在类似的“许霆案”中,行为人拟提现1000元,但帐面只扣除了1元钱,行为人据此多次提现达数十万的。司法机关认定这种情形构成盗窃罪。在理论上对此有以下几种观点:(1)盗窃罪论,理由一是行为人恶意占有发卡单位资金的行为,相对于发卡单位而言具有客观的秘密性;二是行为人的恶意取款行为具有主观的秘密性。(2)信用卡诈骗罪论,理由是,行为人明知本人信用卡中的余额不足,利用ATM机发生的错误,未经许可套取了超出本人信用卡余额的现金。(3)侵占罪论,理由是,行为人利用ATM机故障的取款行为本身是正当行为,但行为人之后占有从ATM机上套取的钱物,则属于非法占有拾得的他人的遗忘物。(4)非罪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得当利。[18]


  

  持有罪论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行为人利用ATM机提现的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19]假定此类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那么该行为就是非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而且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秘密性,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特性,结合发卡单位财产受到侵犯这一点看,行为人的行为似乎具有刑事可罚性和刑事违法性,也似乎可作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处理。但是,这种推论在如下方面值得推敲。


  

  首先,行为人占有发卡单位的财产(货币)是基于自己的行为还是基于发卡单位的过失行为?按照传统观念,行为人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占有发卡单位货币的,所以该行为不能被视为不当得利。但是信用卡具有“电子钱包”的性质,利用信用卡提现和传统纸制货币不同,需要通过“电子货币——纸制货币”的转化程序。“电子货币”是获得纸质货币的合法依据,即基于电子货币提现的网络行为不能视为非法行为。在法律上值得关心的是取得电子货币的现实行为,行为人是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电子货币,还是通过诈骗手段获得了电子货币?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因为发卡单位的管理过失行为获得了“意外之财”,自己的电子钱包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获得了本不属于自己的电子货币,这既不是通过盗窃行为也不是通过诈骗行为获得的,它比较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特征。


  

  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真的具有伦理规范违法性?有学者认为,在发卡单位的巨额资金安全和持卡人一时的不便之间,刑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在刑法的语境中,对持卡人权利的这种限制是必要的和正当的,不能因发卡单位自身的过错而使恶意取款行为在刑法上正当化[20]“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甚至于将放弃意外之财”当作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道德准则。需要看到在一般观念里,占领‘意外之财’并不会抵触基本社会伦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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