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形式合目的性而言,关键在于,在诈骗罪中刑法规制对象范围之内是否排除以诉讼手段达到诈骗目的的行为。首先,从刑法规定的字面含义看,考虑到诈骗的实质是通过欺骗行为非法获得他人财产,那么诈骗者是为了自己还是为了第三人占有他人财产、占有者占有的是受骗者本人财产还是通过受骗者占有受骗者之外的第三人财产,都包含在诈骗之中。诉讼诈骗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三角诈骗,[15]欺骗行为的被欺骗者(法院和被害人(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刑法规定的字面含义中并没有将这种情形排除在外。其次,结合三种否定论以及肯定论中的积极观点,可看到在形式合目的性中关键性的分歧是,诈骗罪是否要求受骗者和受害人必须同一。这个问题可能需要从两个层面上回答:一是法律根据,在我国肯定受骗者和受害人不一致是有立法依据的,如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是现实根据,在一般社会观念中,诈骗财物并不限于受害人和受骗人是同一的,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维护社会诚信这一基本伦理规范,也没有理由认为诈骗的受害人必须是受骗人。所以,肯定诈骗罪中受害人和受骗人可不同一的论点是可取的。
据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且完全可以将诉讼诈骗理解为诈骗的行为方式之一,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数额较大的诉讼诈骗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滥用信用卡问题
滥用信用卡,一般指伪造、窃取、拾得信用卡后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情形。这个问题与三角诈骗也有关联。对于这个问题,各国刑法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的刑法没有专门设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将滥用信用卡犯罪归入诈骗罪、伪造罪或者计算机犯罪中,也有一些国家专门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如我国刑法第196条就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滥用信用卡分为以自己名义滥用信用卡和以他人名义滥用信用卡两类,因此在诈骗定性分析过程中也有分别讨论的必要。
(一)以自己名义滥用信用卡
以自己名义滥用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没有支付金钱的能力和意思,而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此行为可否构成诈骗罪,在司法裁判中有肯定裁决也有否定裁决;在理论上有肯定观点也有否定意见。
肯定意见的诸多理由包括:其一,加盟商是被欺骗者又是交付财物的受害人,诈骗对象是商品,因此构成诈骗罪;其二,加盟商是被欺骗者和财物交付者,受害者是发卡单位,诈骗对象是发卡单位的金钱或财产性利益,构成诈骗罪;其三,发卡单位是被骗者和财物交付者,也是受害者,骗取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因此构成诈骗罪。
否定意见的常见理由包括:其一,滥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不存在诈骗,因为信用卡加盟商有义务确认信用卡的有效性,但不必确认持卡人是否有支付能力与意思;其二,加盟商与发卡单位进行货币结算,它不会发生财产损失;其三,发卡单位无权向加盟商拒绝付款,所以不存在因欺骗而错误交付财物的问题。[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