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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的法理基础辨析

  

  在我国的契约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中,投资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和信任关系,其纯粹是财产的集合。而公司型基金虽然借用了公司的部分组织形式,但在公司型基金中,人的结合显得无关紧要,其主要是财产的结合,其股东即投资者比被德国学者称为病态社团法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还要分散[22]。另外不管契约型、合伙型还是公司型基金,其运营主要依靠专业的管理人,所有权和经营权显著分离,基金管理人的更换不影响基金的存在,所以将基金整体定性为财团法人是合理的。


  

  众所周知,财团法人总相对于社团法人而言,我国民事立法尚无社团法人这个概念,财团法人的概念也就无从对应了。[23]我们很难为投资基金单独引入一个财团法人的概念,但是可以在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中,创设一个类似于财团法人的概念一一基金法人。投资基金作为基金法人,以其独立财产、独立治理结构,获得独立身份、独立账户,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资与经营活动。


  

  根据市场实际需要赋予新的事物一个不同于现有法人或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在我国市场实践中已有先例,如非法人组织、民办非企业法人,一度将证券交易所定位为非赢利的会员制法人,以及特别会员、境外合格投资机构等。将来如果我们制定民法典,需要增设并定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时,那么我们也就有了实践基础——“财团法人,如基金法人等”。


【作者简介】
吴弘,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徐振,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参见吴晓灵:《关于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善资本市场功能的政策建议》,http://www.etisd.com/Web/ProFonum/20081004/11365.html, 2008年12月5日访问。
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75条第1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有关某些资产的任何安排,通过这种安排使参与者能够得到由于获取、占有、管理、处置这些资产所带来的利润或收益。可见,英国的基金是一种资产的安排.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可见日本的基金也只是一种投资方式。韩国的情形类似于日本。
《上海市人民政府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是指……专项资金以及由上述资金所形成的各项资产。”
《证券投资基金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
王连洲、董华春:《证券投资基金法条文释义与法理精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基金可以作为一个主体开户,在运行中可以投资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吴弘等:《信托法论》,立信会计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契约型基金的分离模式与非分离模式,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春山考证系由日本铃木竹雄教授首先提出,其在《证券投资信托约款的法的性质》一文中为了解决当时证券界对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的问题而提出此种分类。
参见陈春山:《证券投资信托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75-276页。
虽然法律多次出现‘保管概念”,但是从保管银行的职责来看,它不仅履行基金的保管责任,还享有监督权和业务执行权,如果仅将其认为是民事契约中的保管契约,则无法解释保管银行所具有的权利,所以我们认为将管理人与保管银行签订的协议理解为信托协议更为合理。
欧阳卫民编著:《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指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 5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的受益权均等分割,其所分割受益权须以受益证券表示。证券投资基金所分割受益权的转让及行使,除以记名式受益凭证表示者外,须凭受益凭证进行。”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基金的受益权是可以分割和转让的,基金的持有人通过受益凭证的取得而取得受益权,并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
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谢卫:《金融制度变革中的投资基金》,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6页。
宋晓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模式分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5期。
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0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参见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8页: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财团法人在章程中规定,财团财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并将盈利分配给章程指定的特定人,这种财团实际上就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德国法允许这种财团的存在。参见在德国,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其股份的分散和人的结合不紧密而被成为病态的社团法人。参见托马斯。莱赛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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