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行政犯采用这种大一统、依附性的立法模式,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罪行设置的习惯密切相关的,但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操作性不强。由于行政法规中没有指明依照刑法典的哪一个具体罪刑条款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在实务中难以将刑法条款和行政法条款一一对应,甚至出现行政法的处罚罚则中规定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典中却找不到相应的制裁条款,使附属刑法规范在操作层面上难以实际落实。
(二)适应性不强。由于行政法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均要依附于刑法典,如果刑法典没有就相应的罪状和法定刑做出规定,则行政法中就无法宣告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有时,刑法典中对某一行政犯规定的法定刑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如法定刑过高或者过低,而在行政法中宣告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就难以实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这样,就导致刑法需要不断补充新的条款,规定新的罪状和法定刑。这实际上就造成了对刑法典的频繁修改,影响了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威慑指引功能弱化。由于在行政法中对行政犯只作笼统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宣告性表述,没有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相关专业人员,在阅读法条的表述时都不会对其予以足够的关注和重视,而是仅仅认为这是一种例行公事式的宣告而已,通常情况下,人们也不会去进一步深究刑法的相关规定,其实际效果便可想而知。如果在行政法中直接规定完整的罪状、罪名和法定刑,能够给予民众尤其是相关专业人员以直接的警示告诫作用。[5]
(四)罪刑关系不明。与明确性要求不符,容易导致新的口袋罪。如1997年刑法修订时设立了非法经营罪,其本意之一是为了对取消1979年刑法中的“口袋罪”——投机倒把罪后做局部性弥补。但是,由于法律上规定非法经营罪的具体情形采用了列举与兜底式开放型规定相结合的立法形式,而我国行政犯又普遍采用了大一统、依附型的立法模式,没有在行政法中直接明确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将许多本来与非法经营罪立法内容并不完全符合的行为类型也依附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从而也使现有的非法经营罪有成为新的“口袋罪”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