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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由于网络传播的大部分文件有固定的命名方式,通过文件的名称就可以对侵权与否作出判断。例如对于电影,一般使用“(译名)+原名+年代+文件基本信息+(制作者)”的方式命名,拥有专业人员及相关技术的空间提供者通过知名电影的名称或年代就至少可以判断是否存在著作权侵权。如果可以由此判断存在侵权,至少可以推定空间提供者应知侵权内容的存在。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而不能视而不见,等待权利人自行发现并发出通知后再被动采取行动。而对于以“文件名”、“未命名”等模糊方式命名的文件,空间提供者为切实有效执行《办法》所规定的义务,必须通过“打开文件”的方式进行审查(否则对于大量的诸如淫秽、色情的非法信息,只要简单地对文件进行模糊命名就可以逃避审查制度,《办法》的制定目标就无法实现,该空间提供者至少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此时,空间提供者亦更容易发现明显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内容(一般,在电影的片头或片尾、软件的说明文档与程序文件中都会明显标有“权利人+‘*’+保护开始年代”的著作权/版权信息),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行为的延续及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扩大,而不能要求权利人对于网络上所有命名模糊的文件一一查看,找出侵犯其权利的事实,因为此时空间提供者的主动行为更为及时、有效,从整个社会的层面看,其效益更为经济、合理。


  

  故而中国的行政规范对于认定“明知或应知例外”有着十分重大的影响,受该《办法》调整的空间提供者由于其在《办法》中的有关义务,导致其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义务较美国、欧盟等国有所提高,符合要求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采取,更使得空间提供者较之权利人有更为强大、有效、迅速、便捷地发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的能力,由此导致在认定空间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上应较之,美国、欧盟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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