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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提供者的责任

  

  2.“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于“明知或应知例外”的影响


  

  DMCA同样规定,除为符合标准技术措施要求外,任何免责规定都不得解释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监视其服务,或主动查找能够推断出侵权行为的事实[4]。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在规定“明知或应知例外”后,明确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非法(illegal)信息、行为没有一般性的监控义务[5],仅负有及时报告已实际知悉的违法信息、行为的义务。美国与欧盟的规定旨在公平分配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义务。由于美国与欧盟都没有法定的、强制性的、一般性的主动审查、监控非法内容的义务,因此就不能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耗费巨额资金,雇用专业人员,引进相关技术,对侵权内容进行著作权/版权法意义上一般性的主动审查、监控。以空间为例,每时每刻都有诸多用户同时上传文件,如果没有相应技术与人力资源保障,其提供者很难在如此浩大的新增内容中发现非法内容,较之权利人,其往往更关注自己的权利,更容易从其日常关注的信息中得知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由其通知、告知、提示空间提供者服务器中存在有侵权内容,并要求采取相应行动就更为经济、合理。然而,如果空间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内容存在,就不能视而不见,等待权利人自行发现并发出通知后再被动采取行动,因为,此时空间提供者的主动行为更能及时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损害行为的延续、损害结果的产生与扩大,从整个社会的层面看,其效益更为经济、合理。


  

  中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一般性的主动监控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空间提供者对于有关内容所应主动采取措施的程度,可以从义务分配的正义性角度进行分析,此亦为美国、欧盟等相关规定中的重要法理。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分析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受委托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审核义务,对于本网络中的其他特定非法内容、活动,具有采取安全保护管理制度与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以保障本网络中的内容、活动不违反《办法》的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公安部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指出,所谓“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审核制度、信息监视制度。由此可见,我国不同于美国和欧盟,空间提供者对于其服务器中的信息是否“侵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办法》四条)以及是否具有《办法》四条至第七条所规定的其他的情形,具有审核、监视(《办法》十条《通知》之一)的义务。因此,受该《办法》调整的空间提供者必须雇用专业人员,引进相关技术,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确保包括《办法》四条至第七条所规定情形不会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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