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的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的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的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的。
立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的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的,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的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15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的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的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的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的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的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的难题。
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的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的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的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的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的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的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的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的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的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的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的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的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