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的原因
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
(四)立法方面的原因
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的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的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的目的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的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的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的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1.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2.解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3.明确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的问题,所以分别介绍。
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解
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的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的清偿,维系债务关系的实现,只要债权人的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的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资产是其清偿能力的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的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的辅助性破产原因。
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