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服务于“中心工作”的进程中,法院也获得了日益丰富的审判资源。历史地看,法院曾是一个孱弱的政法机关,不仅在建国初期不受重视,即使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还存在审判干部“量少质弱”、业务经费严重不足、物资设备紧缺等问题。[2](P305-312)1985年鉴于法院“长期是我们党不重视的部门,从办公建筑、办公用费到人员设置,都比别的系统差”(胡耀邦批示)的现实,最高法院会同财政部下发通知,强调各级财政部门应单列司法经费,切实予以保障,(注:《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困难问题的通知》(1985年8月31日)。)但直到1988年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注:《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到1992年底已建或在建的审判法庭也只占75%。[3]法院从一种可有可无的以打击犯罪为主的办案机关,逐渐成为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综合治理工程”中相当重要的一环。这种改变不仅来自社会资源的日益丰富和朝有利于法院的方向重新分配,而且与法院内在的符合社会通行的或者说具有“合法性”的组织结构紧密相关。(注:按照组织社会学的观点,组织不是一种封闭的系统,而是要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只有符合所处的由法律制度、文化期待、社会规范、观念制度等构成的“制度环境”才能生存和发展。参见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70-73页。)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不仅通过二者的“捆绑”扩大了组织规模,提高了与国家、社会关于资源分配的“议价”能力,而且在客观上保障了“议价”行为的正常进行。如法院院长的党内地位和行政职级确保了其在政治生活中的发言权,设立组织人事、财务基建等机构则方便与党政机关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衔接。
随着国民生产总值持续保持较快增长,中国开始走出片面追求“效率优先”的改革初始阶段,以经济增长替代社会综合发展的单一取向模式的缺陷逐渐显现。不仅各生产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及相应的收入分配结构严重失衡(表现为资本及自然资源所有者所占份额过大,而劳动者及人力资源拥有者受到严重挤压),环境问题不断恶化,而且随着长期分配不公导致的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出现断裂甚至局部“溃败”的迹象。在新的历史时期,民众对社会不公的容忍度明显降低(表现为近些年来“信访”量始终居高不下)——由于司法在理论上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公平及过滤、消解社会不满的“阀门”——对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诉求也日趋强烈。与此同时,社会分工和功能分化的客观趋势也将法院推到了解决纠纷与维护公正的历史“舞台”中心,使得法院在获得不断丰富的物质及符号资源的同时,也在政治、社会、内在、外在多方力量的推挤下落入一种责无旁贷、无所回避的结构性位置。换言之,社会正当性机制已悄然发生了转移,而新的社会正当性与法院、司法的关联性越来越清晰紧密。法院能否有效参与新的正当性资源的生产过程,将决定其在整个政治框架中的地位及司法在社会功能序列中的位次,也将决定不断加深的政治社会危机能否得以分解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