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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

  

  中国的近现代是姓名权得以规制的时代。在近代,基于变法维新、变法图强的思考,先进的中国人在学习国外器物文明的同时,开始学习国外的制度文明。其中,法律的学习与移植是重要内容。伴随“天赋人权”、“民主政治”、“人本主义”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人格的独立、平等与自由成为学习和移植外国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在仿效外国相关立法例的同时,植入了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的理念。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姓名权的规定就摒弃了古代身份法的特点,体现出权益平等救济的内涵。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也就姓名权的被侵害提起侵害之诉进行了界定。上述规定使我国的姓名权开始纳入民法保护的范畴,体现出私法的性质。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则将姓名权纳入了人格权的保护范畴,从而使姓名权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姓名权由实然向应然的转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承载了观念的变革、法律的更新、习俗的超越及人格的解放。但就其实质意义而言,姓名权由最初的基于风俗习惯的调整到近现代的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演绎着由身份到人格的转变过程,是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衍生与蜕变。[4]


  

  二、价值内蕴


  

  姓名权近现代的转变,实质上是由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转向。无论是作为身份权的姓名权,还是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均承载着一定的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是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的统一。


  

  (一)姓名权的社会价值


  

  姓名权的社会价值,可表述为姓名权在行使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效用。即行使姓名权所引起的社会效果。从宏观角度看,姓名权的社会价值集中表现在四方面:一是社会交际的功能。姓名权包括命名权、用名权和更名权。行使姓名权,即是对姓名利益的支配。不论是命名、用名抑或是更名,均是社会交际的需要。即通过命名、用名或更名,使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予以区分,并通过姓名间接地认知人、社会和自然,从而把握被认知对象的特性。二是社会定位的功能。人是社会的人。当人被命名后,其姓名便通过户籍管理、身份证件、人事档案等进入社会管理体系,从而完成自然人的社会定位和社会化转型。即自然人通过姓名的使用,使姓名涵盖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明确和定型,进而使自然人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平等、自由地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彰显人格的独立与尊严。三是社会记忆的功能。姓名权的社会记忆功能既表现为现实或当下的社会记忆,也表现为历史或久远的社会记忆。即社会中人既可记忆生者的姓名,又可记忆逝者的姓名。对逝者姓名的记忆是对逝者身份、地位、价值和贡献的盖棺界定,牵涉逝者的名誉。故逝者姓名利益被侵犯时,其近亲属可进行相应的法律救济。对生者姓名的记忆,是通过姓名这一自然人的自身符号和社会代码的明晰和界定,记忆某一自然人的自然面貌和社会身份,即记忆某一生物的人和社会的人。故姓名权的社会记忆功能表现为未成年人基于被命名而为社会记忆,成年人基于用名或更名而为社会记忆以及逝者基于后世的用名而为社会追忆的功能。四是社会整合的功能。姓名权的社会整合功能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分类的要求。姓名权的行使基础是姓名的存在。在历时态下,自然人有无姓名以及有着何种性质的姓名,是身份高低贵贱、人格平等与否的标志。如,基于姓名的有无及性质不同,奴隶与自由民、贵族与平民、皇亲国戚与黎民百姓、男人与女人而被社会分类和定位。在人格平等的当代,基于姓名权能否独立行使,又可将自然人分类、定位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非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在与自己的年龄、意识相吻合的前提下,或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姓名权。其次,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统治的要求。行使姓名权,须符合公序良俗、法律规范及姓名标准化的要求。姓名标准化,是国家宏观调控姓名的途径和手段,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再次,姓名权的行使,是社会团结的要求。国度、民族及宗教信仰不同,姓名的标准化及姓名的行使模式也不同。尊重姓名习惯及姓名权的行使模式,是主权平等、民族平等、宗教信仰平等的体现,也是民族融合和文化融合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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