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性学说与民法体系
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乃至于现代民法,其核心价值始终以人作为其最高价值。人性学说不仅影响着民法价值构建,也必然影响着民法之体系构架。价值层面已如上述,自逻辑层面而言之,罗马法以人为中心,将整个法律体系区分为人法、物法及诉讼法。盖尤斯《法学阶梯》认为,所有的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此种观点后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继承。[8]罗马法通过人法和物法解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身份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物法解决人对物之支配、控制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尤为重要的是,罗马法之诉讼法实质上是通过诉讼或者审判赋予权利,因之,“诉讼先于实体法并造就实体法本身”即成为罗马法之固有逻辑。换言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实体权利体系,所谓实体权利必须通过诉讼行为始得产生。而罗马法之诉讼理念并非一如后世所谓解决纠纷,其最高理念是为了论实现“社会和平”。[9]延及古代法国法,虽然继承了罗马法的两大原则,即将不动产保存于家庭内部,而动产成为债务清偿的核心,[10]但其最大变革即在于从逻辑和价值两方面抽象出了实体权利体系并直接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袭。发展至《德国民法典》,“人”、“物”、“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的三大元概念,或者说最上位概念,各类权利体系日臻完备并最终确立了以物权、债权为核心的民法权利体系。[11]
历史的经验和事实表明,民法对人性的认同程度越高,民法权利体系则愈加完备;反之,民法对人性的限制愈重,民法权利体系则日趋封闭。近代商人自治及后期资产阶级革命的真正目标是追求法律对人的平等保护,托马斯。阿奎纳(ThomasvonAquino)思想体系下的人虽然未能摆脱上帝奴仆的地位,但阿奎那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唯有自然人才是上帝创造的唯一的既是被创造物又作为其他被创造物之王的主体,从而否弃了中世纪任何动物均具有人格的观点,而从法律上确认每一个生存个体与其他同类具有同等法律人格之思想却是十六至十八世纪理性法律思想之产物。嗣后,《法国民法典》根据自然法理念抽象出了人格思想及其法律规范,但只有在《德国民法典》中,才在法典第一条明示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从法律上赋予一切人以平等的人格。[12]人格平等实则意味着一个人既独立于传统神学中的上帝,也独立于与他同样的其他人,因之,人格平等实则意味着人格独立。平等而独立的人格必然要求每一个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在不损害他人同等权利的前提下均得依照其自由意志行事,非经其允诺或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自身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由是,传统理性主义法律思想在人法领域完成了价值塑造,平等、独立、自由也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最高目标,当然也成为近代民法的最上位原则。解决了人的身份问题,仅仅是解决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另外两个密不可分的问题不期而至:其一,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究应如何定位?其二,人与人之间就特定之物相互间之关系又当如何?阿奎那之光辉思想已然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实则确定了人与物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二个问题则较为复杂,某人对某一特定之物是否有权支配以及法律对该种支配之效力认同及其保护是其核心问题。从行为上讲,支配仅仅是一种事实,如何界定该种事实是一种权利还是界定其应该是一种权利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对人性的估衡。因为,迫于生存压力或者惑于贪婪享乐,每一个人均会竭尽全力去占有、索取;换言之,在解决人对人之关系时,法律毋需对人之相关品质加以界定,但在解决人对物之关系时,法律则必须考量一个人之相关品质。于是,从罗马法开始,出于对人性的尊重,人类法律塑造了占有制度和所有权制度并因此创制了时效制度,同样,出于对人性的防范,法律又严格规定了相关限制条款以遏制、杜绝人之道德恶性。以所有权为例,早期罗马法因缺乏完善而独立的个人所有权,故而将“物”区分为“要式物”(resmancipi)和“略式物”(nesmancipi)两大类,其分类标准为物本身之价值高低大小,同时就“要式物”之转让明示规定必须采用法定形式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探究其源,早期罗马法体系中的“要式物”是真正所有权的表现,但其权源一般归属于家族共同体共有。延及帝政时代,优士丁尼废止上述分类,采用物本身是否可以移动作为标准,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传统流播至今,历久弥新。后期罗马法也相应开发出完善的个人所有权制度———“dominium”,系指“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此点也意味着在对物关系方面,已然从有限的家父权转换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13]后期罗马法出现自由的土地所有权,实则为上述分类的必然反映,“完全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将其出让的可能性”,[14]私有化的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说明了罗马法个人所有权体系的完善,同时也使“地产成为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形式”。[15]此外,早期要式物之转让必以市民法方式始得发生法律效力,帝政后期经裁判官衡平,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也为交付所替代,不动产私有化的扩张趋势及交易程式的简略,虽则为商品经济发展之必然,但法律对私有财产范围之扩大及其保护则是其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