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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恶学说与民法之有机关联:历时性考察

人性恶学说与民法之有机关联:历时性考察


刘云生


【摘要】本文运用历时研究的方法,在探讨法与人性之必然价值关联基础上,致力于探析人性恶假设与民法诸项价值理念与内在体系之有机联系,认为民法对人性之认同程度越高,民法权利体系则愈加完备;反之,民法对人性之限制愈重,民法权利体系则日趋封闭。
【关键词】人性恶假设;民法价值;民法体系
【全文】
  

  就其语源考察,西方文化中之“民法”仅指私法,其价值内核及其内在体系亦最接近人性恶假设。从古罗马到近代社会的民法学理之演化及其制度之变迁,莫不以人性为轴心,现代民法之演进,人性也是其最终圭臬或终极目标。


  

  一、法与人性


  

  一定程度而言,人类创制法律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之行为以调节人与人之间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包括异性资源的分配关系,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实则为平衡社会主体相互间对于相关资源之占有关系及其分配法则。从语言发展史上考察,西文中的“法律”一词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希腊文化系统中所谓倡导的“权利”,即每个人“各得其所”(togive everyman hisdue)是法律追求的“正义”价值,是国家的一种平等分配,国内梁治平先生有专文论及,颇为详尽,可资参阅。[1]二是罗马法文化系列中分立的两种语源: jus和les。Jus来源于“justi-tia”(justice),此种语源侧重于阐释罗马平等市民间进行财产交易的公正性, lex系列语源,按T阿奎那(SaintThoi-masAquinas)的解释,系由ligare(约束)演衍而至,法是人们据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法的本质是“约束”( tobind)。后期自然法学派的确立,其理论根基也是将通过建立契约关系对他人承担义务和责任(obilgation)作为法的本质特征。[2]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责任”实则是角度不同的两个维面:对此方为权利,彼方则为义务,对彼方为权利,此方则为义务。


  

  从动态的语义内核不难看出希腊人讲求的是“公平的分配”,而罗马人则强调“平等的选择”或“相互的约束”,其实质追求仍是法律的“正义”价值。上述语源的本源性价值即在于:通过法律对人类占有、分配财产行为加以规范。如此,前近代民法所具有的两大特征尤为注目:其一,法律通过赋予不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的方式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定,进一步界定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对相关财产的占有与分配关系。基于以上两点,除去一般的民事交换外,身份、特权、垄断即成为古代民法之固有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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