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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由此可见,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将正犯故意作为界限要素,仍然能够维持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不意味着将部分间接正犯归人教唆犯。而且,依然可以采取通行的标准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例如,甲与乙一起狩猎,甲明知前方是人却对乙说“前面有只熊”,乙信以为真,没有确认就开枪,导致被害人死亡。甲利用了不知情的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且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因而成立间接正犯。再如,甲明知屏风后面有人而唆使不知情的乙开枪打坏屏风,导致屏风后的被害人死亡。甲虽然对故意毁坏财产而言是教唆犯,乙也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甲利用了乙对屏风后面有人的不知情,且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应认定为间接正犯。又如,甲明知是腐烂食物,吃后会导致身体伤害,却欺骗乙说:“这是健身食品,吃了对身体好。”乙吃后造成身体伤害。甲利用了被害人的不知情,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同样成立间接正犯。概言之,否认教唆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也只是填补了前述案例一、案例二的处罚空隙,并没有不当扩张处罚范围。详言之,否认教唆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一方面,使得仅有教唆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间接正犯事态的人,可以合理地成立教唆犯(案例一);另一方面,在真正身份犯中,使得既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也造成了“间接正犯”事态,但缺乏特殊身份的人,可以合理成立教唆犯(案例二)。


  

  其次,就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言。只要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符合帮助犯的客观要件。在此前提下,倘若正犯具有故意,帮助者也具有帮助的故意,就成立帮助犯;倘若正犯没有犯罪的故意,帮助者客观上造成了间接正犯的效果,但只要帮助者没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只能认定为帮助犯。案例三就是如此。所以,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只是区分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要素(不是唯一要素),而不意味着正犯具有犯罪故意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显而易见,否认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只是意味着教唆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


  

  就一般犯罪而言,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一条件,对于教唆犯与间接正犯来说是相同的。或者说,只要客观上引起他人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既有可能成立教唆犯,也有可能成立间接正犯:(1)正犯具有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2)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3)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不具有间接正犯故意的,仅成立教唆犯。概言之,在正犯没有故意的情况下,引起者既可能是教唆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也按这一原理解决。


  

  就身份犯而言,直接行为者有无故意,不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唯一标准。在这种场合,需要同时考虑直接行为者与引起者的身份和故意:(1)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且具有犯罪故意时,引起者仅成立教唆犯;(2)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没有身份的引起者仅成立教唆犯,而不成立间接正犯;(3)直接行为者具有特殊身份,并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故意时,具有身份的引起者成立间接正犯;(4)直接行为者不具有特殊身份,但实施了符合其他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不管有无故意,具有身份的引起者成立间接正犯。


【作者简介】
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40页以下。当然,在处罚预备犯的情况下,被教唆者已经开始实施可罚的犯罪预备行为的,对教唆犯、帮助者也可以以犯罪预备论处。
被告人以滥用药物为目的,使不知情的医生误以为其出于治疗目的而开处方。滥用药物罪是身份犯,主体必须是医生。德国联邦法院1956年的判决,以非身份者不能成为身份犯的间接正犯为前提,对被告人能否成立对没有故意的医生的教唆犯予以处罚的问题,采取了否定回答(BGHSt9.370)(参见松宫孝明:《刑事立法と犯罪体系》,成文堂2003年版,第259页)。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以下;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383页;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I》,有斐阁1975年版,第360页。
另一种情形是:甲以间接正犯的故意,将毒药谎称为治病药物交给乙,让乙喂给患病的丙吃。乙明知是毒药,仍然喂给丙吃,导致丙死亡。对此,几乎没有争议地认为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54页)。
参见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429页;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第4版,第344页;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10年第2版,第333页;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85页。
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54页)。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在A于三个月内将公款归还给B所在的国有公司的前提下,B挪用公款给A用于购房首付的“故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挪用公款罪的故意。
参见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H.Jeschck/T. 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 Duncker&Humblot 1996,S.656.
Vgl.,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09,138
德国刑法第142条规定了未经允许离开事故地点罪,即事故参与人在道路交通中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地点的,成立犯罪。
C.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41.
参见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有斐阁2008年第4版,第342页;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470页。
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f.
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3.
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2009年新版第3版,第404页;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09页;山口厚:《刑法总论》,有斐阁2007年第2版,第296页以下;井田良:《讲义刑法学·总论》,成文堂2008年版,第4816页。这里涉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本文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就此展开讨伦。在此简要说明的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正犯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仅从客观方面判断即可。如果采取行为无价值论或者二元论的观点,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那么,必然要求正犯的行为是故意地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然而,这便形成了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缺陷。
这里涉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分歧,本文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就此展开讨伦。在此简要说明的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正犯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仅从客观方面判断即可。如果采取行为无价值论或者二元论的观点,将故意、过失作为违法要素,那么,必然要求正犯的行为是故意地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然而,这便形成了处罚漏洞与处罚的不公平。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为无价值论的缺陷。
日本有学者在“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错误”的标题下,以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包含了教唆为由,肯定案例一中的甲成立教唆犯。其具体论述如下:“例如,在打算教唆杀人而实施教唆行为,但在客观上发生了间接正犯的事实的场合,成立教唆犯。……那么,这是否承认了‘没有正犯的教唆’呢?不过,在这种案件中,问题在于,客观上不存在教唆犯的事实时,能否评价为教唆犯?如果变换表述,问题则是,在利用可以支配行为的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行为中,是否包含唆使他人使之产生犯意以实现犯罪的行为?在此,如果强调教唆犯中‘使之产生犯意具有重要性’这一点,就可以看出,被利用者欠缺犯意的间接正犯与教唆完全没有重合之处。然而,多数学说之所以认为有‘重合’,是因为‘都同样是利用他人实现犯罪的情形,既然间接正犯的类型性的行为支配性更强,那么,就可以评价为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包含了教唆’。诚然,对这样的评价也可以有异议。然而,就这样的案件而言,虽然认定教唆犯的成立,但显然并不认可没有正犯的教唆。因为存在可以评价为教唆的客观事实,即存在可以评价为使正犯者实行的事实,故作为教唆予以处罚。”(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485页)。但是,这种观点似乎混淆了“没有正犯故意的教唆”与“没有正犯的教唆”两个不同问题。根据限制从属性原理,如果没有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阶段的正犯,就不可能有教唆犯与帮助犯。但是,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则是另一回事。
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
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Band II,C.H.Beck,2003,S.139.
C.Roxin,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C.H.Beck,2003,S.141.
第24条第1款规定:“故意教唆他人犯重罪或轻罪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第25条规定:“故意帮助他人实施重罪或轻罪的,可减轻处罚。”(徐久生、庄敬华译:《瑞士联邦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该条规定:“知情而故意给予帮助或协助,为准备或完成重罪或轻罪提供方便者,是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赠礼、许诺、威胁、命令、滥用权势或者权力,挑动犯罪或教唆实行犯罪者,亦为共犯。”(罗结珍译:《法国新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两款的规定分别为:“劝诱、收买、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提供犯罪手段或工具或者排除障碍从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犯罪痕迹或藏匿犯罪赃物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购买或者销售赃物的人,是帮助犯。”(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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