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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三、正犯故意的作用


  

  既然我国刑法没有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为什么刑法理论将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或者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决意,作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将正犯故意作为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呢?[25]在笔者看来,提出这样的要求,只是为了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的界限。在此意义上说,“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以及“正犯故意”只是界限要素,因而是表面的要素或者虚假的要素。


  

  如所周知,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那么,构成要件要素就必须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如果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类型,构成要件要素要么必须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要么必须是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要素。但是,仔细研究刑法关于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就会发现,刑法明文规定的某些要素并不是为了给违法性、有责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包括同一犯罪的不同处罚标准)的界限。这种构成要件要素称为“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从实体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需要证明的要素{11}(P.92)


  

  以上文提到的行为人以侵占遗忘物的故意实现了盗窃罪的客观事实的案件为例。这种行为之所以成立侵占罪,并非因为盗窃罪的客观事实可以转用于侵占罪,也不是单纯地因为对重的违法事实可以评价为轻的违法事实,而是因为重的违法事实也符合轻的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惟有如此,才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否认,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侵占罪与盗窃罪是一种对立关系,即侵占罪没有侵害他人的占有,而盗窃罪必须侵害了他人的占有。但是,侵占罪中的“他人的……物”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而“遗忘”、“埋藏”并不是表明违法性的要素,相反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270条第1款规定了委托物侵占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倘若将该款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改写为“将他人的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其违法性、有责性不仅没有减少,反而会增加。那么,刑法270条第2款为什么要将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与埋藏物呢?这是因为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委托物侵占的对象是受委托而占有的他人财物,剩下的便是侵占脱离占有物了。换言之,刑法270条第2款之所以将行为对象限定为遗忘物与埋藏物,一方面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与委托物侵占相区分。“遗忘”、“埋藏”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可以称为分界要素。


  

  基于同样的理由,就教唆犯与帮助犯而言,“引起被教唆者的故意”以及“正犯故意”并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要素,只是刑法理论提出的一个分界要素。换言之,“正犯故意”并不是教唆犯、帮助犯的真正成立条件,只是在需要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帮助犯与间接正犯时才起作用。


  

  首先,就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而言。诚然,对于已经产生了特定犯罪故意的人,不可能就该特定犯罪再实施教唆行为。换言之,成立教唆犯,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产生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实施该行为{8}(P.317)。但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并不等于犯罪故意。在案例一中,甲的确使乙产生了将药给丙喝的意思,乙的行为客观上也是符合故意杀人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但乙并没有杀人故意。所以,只要使被教唆者产生了实施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就可以成立教唆犯。但是,在被教唆者或被利用者缺乏故意时,只要利用者的确是犯罪事实的支配者,主观上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就成立间接正犯。因此,正犯是否具有故意,只是区分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一个要素(不是惟一要素),而不意味着正犯产生犯罪故意是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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