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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

  

  其实,在德国,“从1943年起直至战后,尽管已经存在限制从属性原则,但判例仍然公开表明,正犯没有故意时,共犯仍然可能成立,原因在于判例不是将故意视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而是视为责任的要素。”[19]德国现行刑法26条规定之所以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是因为自目的行为论产生以来,德国刑法理论采取了二元论,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看待。由于故意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也是违法要素(因为故意表明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更为严重)。所以,即使采取最小限制从属性说,共犯对正犯故意也具有从属性。但容忍如此明显的处罚漏洞,并不合适。所以,即使在普遍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德国,为了填补行为无价值论导致的处罚漏洞,也有学者提出,对限制从属性说只能作如下理解:共犯的成立“除了要求正犯行为的违法性之外,便只要求其符合客观的构成要件”。[20]按照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违法性的本质不是规范违反,而是法益侵害;故意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所以,即使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也仅要求正犯的行为具备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而不要求正犯具有故意。


  

  在德国,由于其刑法26条与第27条明文肯定了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所以,由此形成的处罚漏洞,便不可能通过学理解释填补。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填补可罚性漏洞的所有需要也就彻底改造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10}(P.330)换言之,“唯一明晰的解决方案在于,一般性地不要求所参与的正犯行为具备故意性,但只有立法者才能创造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现行法,只能忍受这样一种令人目瞪口呆的处罚漏洞。”[21]但是,只要其他国家(包括我国)的刑法规定不同于德国,就完全有可能否认教唆犯与帮助犯对正犯故意具有从属性。


  

  事实上,除了德国刑法之外,其他国家都没有将正犯的故意作为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条件。例如,日本刑法61条第1项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行犯罪的,判处正犯的刑罚。”第62条第1项规定:“帮助正犯的,是从犯。”被教唆者是否实行了犯罪,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没有关系。过失犯也有实行行为,没有过失时,其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也是实行行为。正犯概念并非限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也有正犯概念。所以,日本刑法的规定并没有肯定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再如,瑞士刑法24条第1款与第25条的规定、[22]法国刑法第121-7条的规定、[23]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33条第4款、第5款的规定,[24]都没有明文要求教唆犯必须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也没有要求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具有故意为前提。


  

  旧中国1928年刑法43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教唆犯者亦同。”第44条第1款规定:“帮助正犯者为从犯。”1935年刑法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第30条第1款规定:“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显然,这些规定也没有肯定教唆犯、帮助犯(从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


  

  我国现行刑法29条以及旧刑法26条都只是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现行刑法27条与旧刑法24条都仅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些规定同样没有肯定教唆犯、帮助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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