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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里程碑

  

  正当程序的追求——死刑核准权收回的根本目的


  

  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使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被告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得到更好的保障。除此之外,这一司法改革还引发了死刑案件二审程序和一审程序的全面改革,由此更深层次地提升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程度。


  

  下面我们从两方面对此进行分析。首先,从结果上看,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体现在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质量明显提高,2003 年至200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率为22. 03% , 而最高人民法院控制死刑适用的2007 年, 死刑复核案件的改判率为15%。[7]报请核准案件质量的提高,必然意味着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数量的缩减。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就曾指出,地方法院办案瑕疵、程序问题正在不断减少。2007年的时候,地方法院上报的死刑复核案件中,出现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的案件还是比较多的。但现在这样的情况越来越少。[8]实践中的案例也确实如此,比如2011年4月初,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严把死刑关,对故意杀人的75岁老人秦某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情况下,判决其无期徒刑。


  

  其次,从程序上看,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还体现在对包括程序性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辩护权利的加强,以及对正当程序的进一步保障。如2008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就联合出台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加强了辩护人在死刑案件一审、二审期间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权,以及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权利。再如,200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对案件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自2006年7月1日起,对所有死刑案件二审实行开庭审理。200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从而使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中的被告人诉讼权利得到了根本保障。


  

  在包括一审程序在内的所有死刑案件普通审理程序中,司法机关更是贯彻了“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并初步建立了程序性制裁机制,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经勘查、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进行调查,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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