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有关死刑问题,近年来最为引人瞩目的刑事司法改革举措无疑是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收回下放20余年的死刑核准权,作为唯一能够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专门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终于可以更为有效地发挥作用。对于这一改革,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从肖扬到王胜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从2007年到2010年,都在以同样坚定的声音表示支持,“坚决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1]“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严把死刑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关,确保死刑案件审判质量”。[2]
生命权的保障——死刑核准权收回的直接效果
那么,这一司法改革最直接的效果是怎样的呢?我们看到,通过收回死刑核准权,国家司法机关进一步统一了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严格了死刑案件的量刑基准,克服了地方对于死刑案件的干预。上述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人权和死刑的相关规范,以及诸如“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3]“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4]等一些司法解释得到了进一步贯彻和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