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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权利与立法者的积极义务

  

  其次,立法者需要制定有关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司法救济性方面的法律。“无救济,即无权利”。虽然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要求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不作为,但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非法侵害时,公民必须有法律上的救济渠道,特别是要能够获得司法上的救济。这时,就不仅需要法律把公民权利受侵害的范围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更需要诉讼方面的法律对基本权利主体的诉讼活动加以保障,使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有程序可依。


  

  再次,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除了纠正不法侵害行为外,还应对受侵害的权利有一定的补救措施,这就需要立法者制定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对消极权利,立法者亦负有积极作为的立法义务。既然如此,立法者就不能只将注意力集中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立法方面;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立法者也应当予以关注。这样,对公民而言,立法者通过提供组织、程序上的保障更有利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对国家而言,其通过各部门立法的协调发展,更有利于推动国家的法治进步。对当下中国来说,认识到这一点,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现有的立法主要集中在与市场经济建设有关的法律方面,而与公民基本权实现有关的立法所占比重相对较少。根据笔者的统计,从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起至2006年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立法303件,其中,民商法和经济法共112件,占全部立法总数的40.2%;行政法、刑法共124件,占全部立法总数的40.8%;而与公民消极性基本权利实现有关的立法12件,占总数的3.9%;有关权利救济的立法,主要是指诉讼法、仲裁法以及有关法院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补充规定共7件,占总数的2.3%。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消极权利的立法较少,这使得有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低位阶的法规予以保障,如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出版法、结社法,公民的出版自由和结社自由只能依靠国务院制定的《出版管理条例》(2001)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来保障;再比如,在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方面,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财产补偿方面的法律,只有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1982)、《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虽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保障,但相对法律的保障而言,这毕竟是一种效力层次较弱的保障。作为立法者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适时地制定法律,以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作者简介】
杨福忠,中共河北省委党校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前引,第44页。
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10页。
前引,第113页。
转引自王洛林:《世界经济黄皮书—2004—2005年世界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前引,第30页。
关于本案的有关资料,请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编辑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第1—181页的内容,翻译者是李建良。本文在写作过程中,从复杂的案件判决中梳理出了该案的主要脉络。
BVerfGE 39, 1 (39).转引自程明修:《宪法保障胎儿生命权之基础何在?—德国法哲学者何斯特的反动》,载http..//benson. fyfz.en/blog/benson/index. aspx? blogid=77268,发布时间:2006年6月8日。
“第二次堕胎判决”之判决理由部分,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选辑—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第60—61页。
BVerGE39,1(1975).See Juergen Christoph Goedan, The Influence of the West German Constitution on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Country,17Int’L. J. Legal Info. 115(1989).
前引,第59页。
前引,第61页。
前引,第62页。
“第二次堕胎判决”之“Mahrenholz和Sommer法官不同意见书”部分,参见前引,第154页。
前引,第68页。
Harris v. McRae,448 U. S. 297(1980).
在该案中,原告Joshua Deshaney是个4岁儿童,由于受到父亲的殴打,头部受伤而昏迷,不得已住进医院,后来必须在康复机构度过余生。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当地社会服务机构不断收到Joshua受到父亲伤害的报告,但他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事件发生后,Josh-ua及其母亲提起诉讼,状告州政府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了Joshua的自由。See. DeShaney v. Winnebago City. 489 U. S. 189(1989).
当然,最高法院对基本权利的消极性解释并不意味着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国会消极无为。事实上,美国国会也通过大量立法去规范社会生活,回应社会的需求,促进人们公共福利的增加。特别是在20世纪经济大萧条的二三十年代更是如此。比如,1933年制定了《联邦紧急救济法》,规定国家通过向州等地方自治体支付补助金,以救济国民的贫困生活;1935年制定了《社会保障法》,对老人、失业者、盲人、儿童等实施援助;1935年制定《全国产业复兴法》,规定以国家财政为基础兴办公共事业,救济失业人员;1938年制定《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最长劳动时间和最低工资,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等等。不过,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国会的这些立法并不是宪法课予其的立法义务。
转引自张志明:《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堕胎判决论国家义务之不同观点—宪法权利之消极性与积极性》,载《宪政时代》第28卷第1期,第123页。
前引
Donald P. Kommers, The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Duke University Press, 1997,p.263.
Hans D. Jarass:《基本权作为防御权及客观原则规范》,陈慈阳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7月。
前引,p.409.
参见李建良:《基本权利的理念变迁与功能体系—从耶林内克“身份理论”谈起》,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2期,第195页。
前引
李建良:《论基本权利之程序功能与程序基本权》,载《宪政时代》第29卷第4期,第483页。
前引,第4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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