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了对未出生的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的时间点以后,紧接着的问题是国家如何进行保护?在这个问题上,宪法法院判决用了大量的篇幅进行论述,其中主要涉及到了立法者的立法义务。
宪法法院首先基于《基本法》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认生命权是任何人所享有的不受国家侵害的权利,宪法禁止国家直接侵害未出生的生命,这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所有公权力机关的义务。亦即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是一种消极性的基本权利。对于这项消极性的权利,国家是否仅仅做到消极地不加以侵害就可以了呢?早在1975年的堕胎判决中宪法法院就指出:“国家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义务是多方面的。不言自明,这首先意味着禁止国家对生命发展有任何的直接侵害,同时也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动去保护和促进生命发展。”[11]在第二次堕胎判决中,宪法法院进一步指出:“基本法课予国家保护人类生命的义务。人类生命包括未出生的生命,其亦受到国家的保护。”[12]“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系涉及个别的生命,而非仅涉及一般的人类生命。此项义务的履行是一国之中有秩序共同生活的基本条件,为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亦即属于国家所有功能,包括立法权在内的义务。”[13]
由于怀孕妇女和胎儿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可能的“行为人”与可能的“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怀孕妇女的身体上构成一种特有的一体性,或曰“二合一”状态,因此对胎儿生命权构成的危险主要来自怀孕妇女堕胎的行为。这样,立法者的保护义务也就是如何通过立法避免或防止怀孕妇女堕胎,并通过立法创造一些有利条件使妇女自愿怀孕。具体来说,立法者的立法义务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为保护未出生生命,立法机关须立法为各种诫命与禁止性规定,确立作为与不作为义务,据以设定各种行为要求。此种要求包括保护胎儿胚胎免于受到其母亲的侵犯。这种“相对于母亲而对未出生生命所提供的保护,必须在立法者原则上禁止母亲堕胎,同时课予母亲分娩的基本法律义务条件下,方有可能”。[14]因此,立法者制定刑法,用刑事制裁的方法惩罚堕胎行为是必要的,它可以使公民遵守法律上的要求。这种法律上的行为要求应具有两种保护作用,一是当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威胁或业已发生侵害时,行为要求必须对个别情形发挥预防及抑制的保护作用;二是此种要求应强化并支持公民对合法与非法的价值观念与看法,以便在此行为规范取向的基础上,自始不会考虑要去侵害法益。
第二,生命权的保护相对于其他法益并非毫无例外地具有优先性,在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中,还涉及到妇女的法益,如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及人格权等。对此,宪法只将保护设定为目标,至于保护的种类与范围在个别情形下应如何确定,宪法并没有规定,这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不过,宪法法院的判决指出,立法者并不是只要作出任何一种保护措施就可以了,其应顾及“不足禁止原则”,其所为的保护措施应该足以达到适当且有效的保护。Mahrenholz、Sommer在反对意见中也提出,在妇女、未出生生命及国家三者关系中,从基本法所推导出的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仅是对国家有所要求,而非直接针对妇女。国家透过立法课予妇女对未出生生命的义务,必须同时顾及妇女的基本权利地位。因此,任何有关堕胎的法律规定既须符合基本法对未出生生命的保护义务,同时还需要与妇女请求保护并尊重其人性尊严、妇女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及其人格权相一致。“立法者的任务在于,将其保护义务与胎儿及妇女基本权利地位相互之间作合于比例的安排。对于此种安排,宪法未设规定。因此,立法者享有衡量及形成的空间,但此项形成空间一方面受到对未出生生命不足禁止原则的约束,另一方面则受到对妇女过度禁止原则,亦即受比例原则的约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