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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院的“合一制”(上)

论中国法院的“合一制”(上)



——历史、实践和理论

陈杭平


【摘要】中国法院经过较长时间的历史演变,于20世纪80年代初确立了独特的“合一制”组织模式。“合一制”指的是一种审判与(司法)行政彼此交织融合、由院长全面负责的科层化的制度安排。“合一制”一度对中国持续快速的经济增长产生积极影响。但是,随着社会中心议题及正当化机制从经济增长逐渐向社会可持续、综合性发展转变,司法行政与审判融为一体的组织结构已不合时宜。将司法审判从过度的科层结构和“总体性”框架中“脱域”出来,进而促进宏观政治社会的功能分化,应作为一种发展取向。
【关键词】总体性;审判;司法行政;合一制
【全文】
  

  一、引言


  

  大致从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开始,中国形成了执政党主导一切、国家(包括党、政府、军队及其他公共组织)急剧膨胀进而支配社会的“总体性”(totality)结构。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变迁虽然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此种总体性,但有关“国家与社会”的这一结构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并得到更新乃至强化,从而在正和负的两个方面构成了“中国模式”或“中国道路”的一种因素或含义。以此为一般背景,中国法院系统经过较长时间的演变,于20世纪80年代初形成了一种审判与司法行政相互交织混同的“合一制”组织体制。概言之,在法院内部,不仅审判人员与司法行政人员在“编制”、待遇、考核、升迁等方面不能截然区分开,而且在等级分立的职/级结构框架下,人事任免及相应的资源配置权被“领导班子”(党组)垄断并主要集中在院长个人手中。这样一种科层化的组织形式及管理体制是国家“总体性”向司法领域延伸的体现,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审判与行政、政治在功能上的交错,产生所谓的“审判政治化”及“审判行政化”现象。


  

  “合一制”曾使法院得以有效地参与“中国式联邦制”下的地区竞争,一度对中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产生正面影响。在此过程中,它也为法院的组织合法性以及与党政机关的“议价”能力提供了基本保障,为法院在改革开放以后发生的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中获益创造了基本条件。从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的改革起点来看,经济增长的确是此后相当长时期内的“第一要务”或核心议题。“合一制”也因此获得了充分的正当性。但是,随着国民生产总值持续保持较快增长,中国以投资促增长、以经济增长替代社会综合发展的单一取向模式开始遭遇瓶颈。不仅各生产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及相应的收入分配结构严重失衡,环境系统危机加深,而且随着长期分配不公导致的贫富差距拉大,社会出现了断裂甚至局部“溃败”的迹象。为了实现社会可持续的、科学的发展,促进政治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形成能够容纳平衡各方利益、分解过滤矛盾冲突的有层次、有张力的国家政权结构,应当说已势在必行。而法院及司法作为介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媒介,是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应将其从“总体性”的框架中脱域出来,按司法的逻辑予以重构。作为历史的产物,“合一制”也需顺应时代潮流而嬗变、乃至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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