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无论是宪法性原则要求的平衡和保障,还是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甚或公平审判原则之理念,均要求审前程序建立和健全辩护制度。审前程序的辩护制度建立和健全,不但有利于保障诉讼人权,使审前程序合目的性进行,同时,也可能有助于发现真实。尽管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但遗憾的是我国刑事立法非但没有确立该项原则,而且从近几年的司法动态来看,辩护律师介入审前程序的空间进一步压缩。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对于辩护律师权利认识模糊和对法律原则普适性之间关系观念的片面化。律师的辩护权是公民参与政治原则的理念下实现对国家权力运作的参与和监督,它是一项政治性权利。是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有力保障和扩充。它与一国的民主制度、法律文化、人权保障和政治制度紧密相连,因此律师的辩护权也因各国的情况特殊性而呈现不同的态势,不存在一个共同的模式。但是,文化和道德的多样性、民主制度的差异并不排斥刑事诉讼公理原则的适用和移植。A.J.M.米尔恩的低限人权理论是所有人类社会所必须遵从的底限,是维护社会共同体的基石,它来源于人类社会共同体的普遍道德权利。“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我们反对普适性原则的绝对化,但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结晶,其在一国成功地实践,必然包含一些为所有人类所接受的文明的价值。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已为世界上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也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肯定,其中重要价值就在于维护诉讼人权,遏制司法专横、司法腐败。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即将完成之际,借鉴和吸收域外先进的司法制度,确立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不是否认司法阶级性,而是法制文化传承和发展的必由之路,是认真贯彻“司法为民”、“立法为公”的应有之举。
【作者简介】
管宇,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
【注释】参见(意大利)马可·配塔济:“审前程序中的辩护权—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考察”,载于中国诉讼法律网。
Foti v. Italy,Judgment of 10 December 1982, Series A, No. 56;(1983) 5 EHRR 313.
Imbrioscia v. Switzerland judgment of 24 NOVEMBER 1993, Series A, No. 275;(1994) 17 EHRR 441.
See Manfred Nowak, U. N Convention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Commentary,by N . P. Engel, Publisher, Kehl am Rhein, Stras-bourg. Arlington, Va 1993,p.236.
Sir Maurice S. Amos, “A day in court at home and abroad,”Cambridge Law Journal 2(1926).
参见许兰亭:《论我国律师在场权构建》,载中国刑辩网。
Hart, supua, n. 70, at 132.
L. Full, 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Northwesterm U. Press ,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