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审前程序律师辩护权必要性解析

  

  二、审前程序辩护权是维护诉讼结构的原则保障


  

  控、辩平衡、审判中立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方掌握资信优势,加之手握强制措施大权,控辩平衡、审判中立难以保障。审前程序辩护权可以有效弥补被追诉人与国家机关实力落差,并保障裁判中立原则的实现。裁判中立性原则作为一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必须为各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遵守,也是各国刑事司法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拘束。”{5}(P.212)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5}(P.91),并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为基础保证裁判中立性在各国的实现。裁判中立性原则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的机会,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保护。现代刑事诉讼以证据裁判主义为原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不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尽管证据的出示、质证都发生在审判阶段,但证据的搜集、保全均发生在审前阶段,因此,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直接关联,并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着审判结果。这意味着,要评价裁判中立性,就需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考察,而审前程序在这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没有审前程序的辩护律师的介入,审前阶段,控辩双方实力落差太大,被追诉人无力自行准备搜集证据,也无力对抗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的行使,也就不能为审判阶段作充分的准备。控辩审前不能平等武装,则审判过程中的平等保护、裁判中立性只能成为奢望或者流于形式。为保证裁判中立性,审前程序的构造显得尤其重要。审前程序中,追诉机关负有追究犯罪的主要职能,因此予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属必要。为求发现事实真相,必须进行调查程序并发动强制处分,追诉机关较被追诉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具有先天性优势。但追究犯罪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犯罪必须追究,但不得以牺牲人权,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为代价。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同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目标。确立规范是为了制约权力,保障权利,设置审前程序就是为保障审前程序有关法律规范体现的价值的实现。如何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是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课题。相对于国家追诉机关,被追诉人的法律知识与国家的专职法律人员并不相当,不仅不熟谙法律之被告始为如此,而且即使熟谙法律之人,于成为刑事被告时,或因失却冷静,或因心理上受压迫,或因身体自由受拘束,而不能善用其权利{6}(P.112)。因而,必须借助辩护制度弥补其间的法律知识之落差。至于羁押中的被追诉人,事实上更是欠缺防御的能力,除了借助辩护人的帮助外,难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利。虽说完完全全的“武器平等”在侦查程序中,乃至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皆属遥不可及的梦想,但是,透过辩护制度适度平衡双方的差距,仍属可能,并且也是公平程序的最低要求。在法律上虽承认被追诉人具有种种权利以保护自己,但通常,被追诉人仍不能善用法律所授予之权利以保护自己,故乃有必要使熟谙法律之第三人来保护被追诉人。法官与检察官固应保护被追诉人之利益,奈因法官居于消极、被动之地位;检察官在诉讼上与被追诉人之立场相反,故期待法官或检察官来保护被追诉人,并不切合实际。因此,在刑事诉讼则需要有保护被追诉人利益之辩护制度。尤其,为实现当事人平等原则,辩护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殊为不可或缺{2}(P.158)。审前阶段倾向于脱离法律调整的范围,并因此成为各种权力滥用的理想场所,这种滥用不仅影响到审前程序本身,而且会成为危害随后审判的不良影响的源泉。因此,在这个阶段恰当地保护辩护权,对于预防和补救权力滥用是很重要的,由此,可以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裁判中立性原则的尊重。[1]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