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语言是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形式语言
在语言哲学史上,形式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关系问题,历来是西方哲学家、特别是分析哲学家热烈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弗雷格、罗素、前期维特根斯坦一致认为,日常语言是不精确、不完善的,充满了含混、不确定、情绪色彩、暗示、双关等等。弗雷格在分析词和语句的关系时,多次谈到日常语言含糊不清和建立形式语言的必要性。例如,在谈到词和语句指称时,他就指出由于日常语言不完善,有些词并不指称任何对象,有些语句没有真假对错可言。他认为以这种含糊不清的日常语言为基础,不可能建立一种逻辑严密的语言哲学。19世纪末,弗雷格在《概念文字》一书中设计了一套概念符号,向绝对严格的逻辑语言迈出了第一步。概念文字是一种“模仿算术语言构造的纯思维的形式语言”。按照弗雷格的设想,最终要做到的是使每一个表达式都有确定而单一的意义,各个表达式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连接都服从明确表述出来的规则,从而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一个命题的真值条件,即了解这个命题为真要满足哪些条件。在历史上,17世纪,欧洲人正闯向世界各地展开探险、侵略,各民族之间的交往急剧增加。于是,人们期盼建立一种普遍的语言。这种愿望原本意在克服语言交流的障碍,但同时也包含了对理想语言的设想,即不再通过形形色色的现存语言来描述世界,而是建立一个直接对应于事物及观念的符号系统。这类体系具有简明、逻辑性强等优点,但是人为的语词分类法和其他规定难免显得僵化,不适合处理更复杂的处境,尤其不能应付新增加的知识。19世纪末以来,人们又设计出多种多样的形式语言,这些新设计的语言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某种自然语言为基础,经过某些加工形成,目的在于便利交流。其中最成功的是“世界语”,但它仍远不是国际通用的语言,实际上随着英语在国际交流间的作用日益增强,世界语原本不太广大的使用范围正在日益缩小,用形式语言取代日常语言的尝试在文化方面遭遇了很大的困难{5};{6}(P.192-193)
作为法律的载体,法律语言必须以恰当的语言形式来准确表述法的内容。由于法律本身的强制性、权威性、严肃性特点,法律语言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准确、庄重、严谨等特点,语言风格具有强烈的逻辑性和严密性。从这点意义上看,法律语言无疑更具有语言哲学上的形式语言特点。而且,康德的“理性为自然立法”学说也进一步阐述了法律语言作为形式语言的必然性。所谓“理性为自然立法”指的是经验世界中的各种存在物并不是我们(人类)直接的思辨、言说对象,我们思辨、言说的对象一定是人类理性创生出来的种种概念—当然,这些概念关联着经验物,但这种关联本身其实不过是人类理性所创设的一种规定性罢了,而非经验世界中的一种客观存在。这意味着,人们借助科学思维所建造的概念工具把感性客体加以整理的做法不仅仅并不能给予我们以自在之物,而且是通过认知思维活动从混沌的对象世界中分离出来的、经过组织因而也是经过改造了的、简言之经过理性创造的“现实”。康德的“理性为自然立法”学说虽然谈的是形而上学、认识论的问题,但实际上其内在逻辑却几乎可以直接照搬到政治实践中的立法活动中来:在立法工作中,立法者所面对的其实也不是生活世界本身,而一定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世界,而所谓“具有法律意义”其实并不是指生活世界本身真的“具有”法律意义,毋宁说是立法者“认为”生活世界具有某种意义,而所谓“认为”说白了其实就是立法者“给定”,换言之,即立法者用其所掌握的范畴或其他什么在规范、加工生活世界之后的产物。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立法从根本上是一种人类理性根据物自体世界不断创造范畴、规范的过程。概言之,立法从根本上首先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它先是创造了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法律逻辑的世界,进而以这个人造的世界规范人们关于生活世界的认知或想象,久而久之使人们误以为他们所面对的所谓“法律世界”是一个客观存在、而非人造—尽管这种“造”当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生活世界本身的种种约束—意义上的世界,甚至误认为法律概念、术语、逻辑的世界反倒是这个法律世界的描摹、反映。[1]事实上,法律语言在许多方面不同于日常话语,更不同于大多数其他职业所使用的技术语言。法律语言之所以让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原因之一是法律语言的“理性立法”。
(三)法律术语的专业性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形式语言,同时,法律还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
一个极端的例子是:
事实上,一句简单的“我把那个桔子给你”,在法律职业人员那里就会变成下面这个样子:我把所有的、独一的、属于这个桔子的和包含在这个桔子中的地产、利益、权利、资格、主张和优势都给你,包括它的外皮、内皮、桔汁、桔肉、籽粒及其内含的所有权利和优势;并赋予你充分的权利完全地有效地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不管是带上外皮、内皮、桔汁、桔肉、籽粒还是不带这些东西,就像我,即上面所说的某某,那样有权去咬它、切它、吸它、吃它或者拿它送人一样,不管是在此前,还是在此后,不管是使用什么样的文据,一个文据还是多个文据,一个契据还是多个契据,也不管是什么类型的和性质的文据或者契据……
对于这样的行文风格,英国法律语言学家约翰·吉本斯分析了法律专业语言的合理性:“专门术语作为一种‘速记’形式可以增加对现存的各种各样法律制度和法律过程的表达和理解。每一个专业领域都发展出了自己独有的语言特征。因此摄影师们可能会谈到‘海波(hypo)’和‘单镜头反光照相机’。从更大的范围看,所有主要的人类制度,例如医学、商业、教育或法律等领域都不仅产生了一套专家词汇,而且发展出了一种特殊的认识世界和解释世界的方式以及一种表达这一理解的专业语言。如果不存在专家术语,那么当每次谈到专门的过程或观念的时候,都需要做出一番冗长的、笨拙的解释。如果没有专业话语,科学家们根本就不可能从事他们的工作。它不仅简明并因此充满效率,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将另外一种现实转化成常识……它以一种不同的方式建构世界。因此专门术语有时被看作一种‘速记’形式。”{3} (P. 21;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