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量刑阶段由严格证明向自由证明的转变,在量刑程序的具体构建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首先,在量刑阶段,不必设立证据能力规则,也不必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审查机制。量刑法官需要不受限制地接触信息,是量刑阶段应当遵循的一项原则,绝大多数国家有关证据能力或者可采性的规则均是针对定罪程序而言的,其效力不应及于量刑阶段。因此,不具有相关性的品格证据虽然不能在定罪阶段出现,但完全可以被法官作为衡量被告人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虽然在定罪阶段应被严格适用,但在量刑阶段不应当禁止;即使是非法证据在定罪阶段被严格排除在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体系之外,但在量刑阶段亦可成为证明相关取证人员有违法取证行为的根据,因而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
其次,在量刑阶段,除死刑案件外,一般无须设置证明标准的规定。因为证明标准只在严格证明之下才有意义,在自由证明模式中,证明标准便无用武之地。
最后,在量刑阶段,亦不应当设置证明责任的规范。随着定罪阶段由法定向裁量的过度,即使没有证明责任的分配规范,法官的释明义务,也能为最终的量刑寻找到合理的根据和解释。
六、从结果公正转变为程序公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一直都存在,在量刑程序中也不例外。法官在追求结果公正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对程序性公正的兼顾。由于我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不刻意区分哪些是定罪事实、定罪证据,哪些是量刑事实、量刑证据,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定罪的同时往往对案件的量刑也达成了初步的意见。此外,由于我国尚未完成判决书说理制度的改革,无论是定罪部分的理由抑或是量刑部分的判决理由在刑事审判书中都难觅踪影。对于法官究竟为何要做出这样的量刑决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也不会就此做出说明。因此,对于被告人而言,其只知道确定性的判决结果,而对判决的理由一无所知。这一制度缺陷产生的直接弊端就是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由是以观,在量刑程序的改革中,要明确从追求结果公正到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观念的转变,将量刑程序进行透明化改造,变法官不公开的量刑过程为公开的,有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的法定量刑程序。这一观念的转变,对司法权威的树立以及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将会产生巨大效应。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少二审上诉和抗诉案件的数量。这是因为,以前法官针对量刑程序所进行的类似于黑箱操作式的审理模式使当事人,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被告人都无法准确地获知法官据以量刑的依据。由于获得信息的不充分会直接影响到检察官和辩护人对法官量刑的推测,从而更容易产生侥幸心理,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选择上诉或抗诉。反之,如果量刑完全在公开和透明的程序下进行,使得检察官和被告人一方能够充分、明确地获知法官量刑的基本依据,那么其就会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以及案件事实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由于信息不充分而产生的侥幸心理就会大幅度减少。提出上诉或抗诉案件的数量自然也就会随之下降。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刑事案件产生的民怨民愤,减少社会公众和舆论对司法的压力。笔者认为,目前实践中民怨沸腾的案件多是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性刑事案件,这些案件经过舆论的炒作,往往会给法官造成强大的外部压力,或多或少地会对法官的公正判决产生消极的影响。而这些案件,在定罪方面产生的争议较少,大部分的争议都是产生在量刑问题上,特别是在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上。将量刑结果公开化,转变追求结果公正的诉讼理念,树立追求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利用程序的公正性来吸纳社会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