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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方案存在的问题


  

  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改革探索,立法机关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吸收到立法草案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其中,该《修正案(草案)》第267条至第269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该规定尚不完善,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案件适用范围较窄。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267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适用范围为未成年人实施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三类犯罪案件。我们认为,该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较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从各地的试点情况看,附条件不起诉开始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以后逐步扩大到其他特殊主体,如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确定为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将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主体规定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岁以上老年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则将犯罪主体确定为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学生、盲聋哑人、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之人、年老体弱之人等。因此,将犯罪主体只限于未成年人显然与各地的试点差距较大。二是犯罪限于三类犯罪。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类犯罪。如果从立法上明确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会存在对犯罪“不同对待”的嫌疑,而且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看,都没有限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犯罪类型,如果限制,就排除了其他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难以适应实践的客观需要。三是刑罚限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裁量权,应当适用于轻微犯罪。但是,《修正案(草案)》将其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如果这里规定的“一年有期徒刑”是指法定刑,未免太严,因为从刑法规定看,在上述三类犯罪中,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只有两个,即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和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如果是指裁判刑,又显得宽泛,因为任何轻罪都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从改革探索情况看,各地基本上都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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