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的模式选择
鉴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对私立学校都存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区分,加上我国民办教育以投资办学而非捐资办学为本质特征,笔者建议将我国的民办高校明确划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并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来调整。
(一)将民办高校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
1.将民办高校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明确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法人的认定标准和构成要件。对于非营利性组织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可以参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营利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本身收入符合免税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认定标准:(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对以捐资助学为主的民办学校(实质为财团法人)规定为当然的非营利性法人,对投资办学、滚动式积累办学等民办学校可根据其办学目的划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
2.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采取登记主义。登记机构为民政部门或人事部门(视资本来源主体来定),并且均享受国家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采取许可主义。应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并须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同意。[20]
3.将公益性原则作为学校法人共同遵守的原则性规定。公益性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学校法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二是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三是为政府适度干预和监督学校提供理论前提和逻辑前提。
(二)建立健全非营利性民办高校相关制度规定
1.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政府资助和扶持。笔者建议,一方面在未来《民法典》制定中应尽快建立明确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分类,明确捐资助学民办学校的财团法人地位;另一方面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非营利性组织的认定标准,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税收优惠。就财政资助而言,可借鉴日本的规定,制定专门的民办学校资助办法,规范民办学校的相关资助工作。(注:日本对私立学校的财政资助主要是通过私学“三法”进行的。《私立学校法》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与资助;《私学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负责分配和发放国家对私立学校的补助金和必要的贷款等;1975年的《私立学校振兴助成法》规定,政府可以拨款补助私立大学的办学经常费用,补助金额不超过办学经常费用的二分之一。参见吴开华:民办学校“合理回报”的立法困境与出路,教育科学第24卷第1期,2008年2月,第25页。)同时,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办营利事业补充办学资金,切实解决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