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教育活动的外部性带来的社会收益。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对除了他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福利的影响,也称为溢出效应。它包括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正的外部性是指一个人的行为给自己以外的人带来收益的现象,如教育和传染病的公共预防等;负的外部性指一个人的行为对除了他以外的人造成成本的现象,如吸烟和噪声对周边人和环境的破坏等。[18]而教育具有正的外部性,它除了改善受教育者及其家庭的生活状况,提供更好的就业机会和精神享受之外,对社会公共利益而言,还可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增长,人口素质的普遍提高,社会的文明进步等。
2.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与公益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上有一种典型的法人分类,即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中间法人。(注:关于中间法人的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将其视为无权利能力社团;一种承认中间法人存在之必要;一种认为中间法人实属公益社团之一种,民法无承认中间法人存在之必要。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5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46-147页。)其中将以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或其他公益事项为目的的法人称之为公益法人,将以分配利益与其构成员为目的之法人称之为营利法人。在非营利性法人中,既非以公益为目的亦非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称之为中间法人。[19]对公益法人,不独须有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积极要件,并须有不以分配利益于其构成员之消极的要件。其以公益为目的,同时以营利为目的之法人,非公益法人,仍为营利法人。[19](P143)
由上观之,称为公益法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公益性。即以实现公共利益为条件,这是成为公益法人的积极要件;二是具有非营利性。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分配组织的利益于构成员,这是成为公益法人的消极要件。因此,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并不必然导致民办学校是公益法人,公益性与非营利性是构成公益法人两个不可或缺的要件。
3.教育公益性与非营利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公益性与非营利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公益性并不必然导致非营利性,只有公益法人才有非营利性的要件要求。那种认为公益性就一定导致非营利性的观点,是借助“民办学校是公益法人”这个介质对公益性的一种误读,公益性不等于非营利性,非营利性也不能替代公益性。公益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在法律内涵上,公益性的法律内涵在于以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组织目的,非营利性的法律涵义在于不向团体构成员分配利润;其次,在范畴归属上,教育的公益性是办学之后形成的社会影响,属于教育本身的范畴。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则是有关办学行为和对办学盈利处理的一种制度安排,属于市场行为的范畴;再次,两者侧重点不同。公益性侧重教育活动的价值指向,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侧重教育产品与服务的市场要求。营利性并不一定妨碍民办学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也不一定增加学校的公益性;最后,在适用对象的范围上,公益性适用于公办和民办学校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而非营利性只适用于非营利性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