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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与非营利法人: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的模式选择

  

  但是根据《教育法》有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结构”的规定以及《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民办教育显然不能当然地向企业单位那样具有营利性目的并获得投入财产的受益权和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因而,立法者在法律表达上不得不使用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样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一方面突出“民办”而非“公办”,从资产来源上划清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的界限;另一方面把民办学校划入非企业单位的范畴以区别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只有这样,民办学校才能享受到一般企业不能享受到的在税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方面的优惠,从而刺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对教育公益性的误读。透过民办教育法律和实践层面的混乱表象,我们发现,无论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民办学校法人定位的模棱两可,抑或是“合理回报”制度对“营利性”的半遮半掩,还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残缺不全,似乎都隐含着这样一个逻辑上的“难言之隐”,即民办教育的公益性——民办学校是公益法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而且这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层层递进,即因为民办教育具有公益性所以民办学校一定是公益法人,因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法人所以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民办教育的“公益性”与民办学校的“非营利性”这两个本来没有直接关系的概念因为“民办学校是公益法人”这个介质产生了因果必然联系。


  

  1.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公共利益以字面上的解释,可认为乃“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公益的概念,“无法予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绝对适用之定义”。人们一般习惯将公益(公共利益)及其相关用语、概念如大众福祉、公众利益、社会利益等等之解释,概括为公共(公众)之(享有)利益之上。“公益概念的最特别之处,在于其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这种内容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主要方面表现之。”[15]


  

  从这一规定出发,教育的公益性本质上就是满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一种“公共福利”。教育的公益性是指受教育者接受教育转化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后客观上为社会创造的积极利益,以及教育本身为受教育者之外的社会成员及社会带来的物质和非物质利益。教育的公益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受教育者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客观上带来的社会收益;第二,教育活动的外部性带来的社会收益。


  

  首先,受教育者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客观上带来的社会收益。人力资本创始人舒尔茨认为:完整地资本概念应该包括两种资本,一种是物质资本,另一种是人力资本。所谓人力资本,即凝聚在劳动者身上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其所以是资本,是因为它“是一种生产出来的东西,是投资的产物”,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或两者的源泉;[16]而人力资本的投资主要是通过教育达到的,教育对经济增长的促进是通过劳动力的人力资本的增加实现的。受教育者通过教育由普通劳动者转变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在带来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实现。著名经济学家明瑟认为:受过更多教育的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至少有三大优势:更高的收入;更强的就业稳定性;更多的升迁机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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