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与非营利法人:民办高校法人分类的模式选择
张利国
【摘要】民办高校法人分类问题在法学理论和教育实践中备受争议。我国立法未采用大陆法系有关公法人、私法人的分类方法,也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我国现行法人分类难以涵摄民办高校这种新型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个独创性称谓也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民办高校法人分类上的混乱与抵牾主要在于法律表达与实践的妥协,以及对教育公益性的误读。因此,可将民办高校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私法;民办高校;法人;分类
【全文】
民办高校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民办高校法人分类与性质问题却备受诟病。诚如学者所言“从法律制度方面观察,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疏漏。”[1]因此,在私法语境下,理性剖析我国现行法律对民办高校法人的分类,探讨其分类的具体模式,具有较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混乱与抵牾:我国民办高校法人分类制度检讨
我国立法体系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但对法人的规定,并没有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法人、私法人的分类方法,也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我国对学校法人的分类,主要依据的是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以及分别于1998年、2003年和200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一)我国法人分类难以涵摄民办高校法人。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22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这些规定表明,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的资格。然而,民办学校究竟属于哪一类型法人?其基本性质是什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法人之规定,又难以把民办学校划入任何法人的范畴。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了四种类型,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属于非企业法人。
首先,民办学校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概念是中国民法学者的新创。[2]它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3]企业法人最典型的特点有二:一是以营利为目的,即以较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获取较大的经济利益;二是剩余财产以及收益的可分配性。即“所谓营利,指积极的营利并将所得利益分配于其成员。即非指法人自身的营利,而是指为其构成员营利”。“因此,仅法人自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利益分配于构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则不属于营利法人”。[2](P146)反观民办学校,《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结构”,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不以营利为目的;(2)以进行社会服务为其业务;(3)初始财产来源主要为非国有资产;(4)举办者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不包括党政机关。因此,现阶段,民办学校并不属于企业法人。[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