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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下)

  

  第四,强调个人资料收集者的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个人资料并非一概不能公开,而是要分清可公开的范围和目的。对于某些机构出于特定的需要而收集个人的信息资料,由于其是用于指定的用途,故不能算作侵犯个人的隐私。例如,商业银行在决定贷款时,为保证客户能够按期还款,故收集个人的收人状况资料。但是,个人资料不能无限制地向全社会公开,那样势必会过分公开个人资料,对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侵犯个人的隐私。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而持有某些个人的数据资料,一般应当认为是合法的,但占有资料的个人和组织只能将这些资料用于法定的或当事人同意使用的范围,[49]严禁各组织和个人超出此范围而使用,更不能将此资料用于一些非法的用途,或进行其他商业性使用,以谋取本单位或个人的私利。对个人资料,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否则即构成民事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第五,强调尊重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被收集者所享有的权利在德国也被称为“资讯自决权”,[50]一般而言,被收集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是知情的权利,即其应当知道其个人资料已被收集,并且知晓被收集资料的具体内容以及使用情况。二是决定权,即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收集个人资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是对自身资料的修改的权利。由于个人资料往往是提供给特定机构的,这些机构对这些资料的使用将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在资料收集过程中,以及收集以后,个人应当享有跟踪、查证、并且根据真实情况修改的权利。[51]被收集者应当被及时地、并以合适的形式被告知关于他本人的数据情况,被收集者作为资料的主体有权对数据正确性提出质疑、修正和删除的要求。例如,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1970年)规定,个人有取得、要求更正、解释存于信用报告机构档案内有关其自身之资料的权利。四是禁止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当事人有权禁止个人资料收集者将这些个人资料用于商业性用途。但需说明的是,一般各国是推定当事人允许应用于商业性用途,而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禁止性指令。五是安全请求权,如果个人信息资料在被收集者收集之后,虽是有可能被他人窃取或者流失,个人有权要求其采取合理措施,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例如,网站对个人资料的安全保护不足,不充分,用户有权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各种安全。[52]六是销毁资料的权利。如果个人资料的收集超过了必要的时间长度,被搜集人有权要求予以销毁。[53]


  

  第六,未经被收集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个人资料。允许某人收集资料,被收集人只是允许收集者占有该资料,而并非意味着将该资料予以转让并从中获取利益,原则上,个人资料收集后不得转让,除非重新取得被搜集人的同意,方可进行。在法律允许转让的情况下,也必须通知被收集人,此外,资料的受让人也必须受到资料搜集的原来目的的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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