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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新发展(下)

  

  3.家庭生活隐私


  

  家庭生活隐私是以家族关系、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基础形成的隐私,具体包括家庭成员的情况、婚姻状况(如离婚史等)、是否为过继、父母子女关系及夫妻关系是否和睦、个人情感生活、订婚的消息等,这些都属于家庭隐私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家庭隐私实际上是共同隐私,包括家庭成员的构成、家庭背景、家庭基本情况、父母的婚姻状况等。[46]家庭生活隐私实际上也是个人隐私,只是其主体具有特殊性,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与私生活略有差别的是,私生活更多侧重本人具有私密性的生活或历史信息,而家庭生活侧重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或历史。由此可以看出,家庭生活一词在相当程度上关涉其他的家庭成员。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擅自披露某公众人物家庭的其他成员的私人信息或者私生活,仍然侵犯了该公众人物的隐私。


  

  4.个人资料隐私


  

  我国未来的民法典需要确立公民基于个人资料的隐私权,尤其是需要对如下几方面问题作出规范:


  

  第一,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主体的合法性。通常个人资料的收集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授予征信机构、人事组织部门、国家档案部门等主体的信息搜集权。无论当事人同意与否,有关部门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依法收集、保管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二是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资料采集主体,如出于参加某个俱乐部的需要而填写某些表格或申报个人资料,为登录某些网站而填写某些信息。这些信息的收集者都可以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成为合法的个人资料收集者。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资料采集机构可以是任何组织,但关于征信机构的性质究竟应当是民间的,还是官方的机构,争议较大。一般认为,由专门的民间机构来从事征信工作,可能对增强征信工作的效率,提高信息的准确性更为有利。因为征信更多是私权上的关系,如利用个人资料,涉及个人权利的保护的问题。如果全部由政府进行,也可能导致政府过多的干预。当然,无论征信机构是哪种性质的,都应当由有关的立法加以明确的规定。


  

  第二,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的合法性。收集个人资料必须出于合法的目的,其在法律上的合理使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基于资料的收集目的而使用,且使用该资料也已经被收集者所知晓;二是特定国家机关基于国家安全、调查犯罪等目的而依法使用个人资料。此外,对信息隐私的保护不能侵害言论自由、妨碍具有新闻价值和公共关注的问题的信息的传播。[47]


  

  第三,强调收集个人资料的手段的合法性。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遵循合法、自愿原则。首先,个人资料的收集必须基于与收集者本身职能有关的合法目的,以合法、公平的方法实施。不得采取欺骗、盗窃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48]其次,收集者必须保证所收集资料的真实性。不得收集虚假、错误的信息作为个人资料,更不得歪曲事实,特别是涉及个人信用的资料,尤其要保证其真实性。最后,资料收集者应当负有告知义务,不得以偷拍、偷录、刺探等方式秘密收集他人资料。收集者在收集资料时,就应当如实地告知被收集者,其是否有义务提供资料或是否同意收集资料;收集该资料的目的和方法;该资料可能移转和披露的范围。只有在履行完告知程序之后,被收集者才能决定是否同意其收集,并知道其对个人资料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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