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侵权责任主体往往具有特殊性。在网络上的人格权侵害,其可能涉及多个侵权主体,如网络信息最初发布者、网络经营者、搜索引擎、各种门户网站、论坛,以及无数的传播者等。这在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就发生很大的困难。就网络经营者而言,在许多情况下它成为责任的主体。它们既可能成为直接的侵权人,也可能是侵权行为的纵容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它们都可能成为侵权的主体。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网络侵权成为特殊类型主体的侵权。
第五,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手段与传统方式有所不同。由于侵害网络隐私权与互联网密切相关,因此,对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救济也通常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网络的信息一般是在隐秘的状态下被收集、加工的,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很难预先防范,所以,一些预防性的措施救济手段、如消除危险等,很难发挥作用。而为了防止侵权信息的网络传播,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显得更为重要。在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后,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对受害人来说,可能是灾难性的,后果难以消除。例如,在网上发布他人裸照,在网上会迅速被广大网络用户下载、保存,要想消除这种后果,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仅仅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可能等到官司打完了,后果还在不断扩大,所以损害赔偿并不一定是最有效的方式。所以,在网络侵权中,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预防性措施尤为重要。[41]另外,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发表声明也是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五)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就其固有性质来说,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私权利,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但是,由于其重要性,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保护,并被认为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学者据此认为,隐私权已经演化为具有公法性质的权利。对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42]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私生活与家庭生活、住宅与通信得到尊重的权利。2.除非按照法律的规定并且是为了在一个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是国家经济福利的利益而有必要防止动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是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行使本权利不应受到政府当局的干涉。”《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7条规定:“ 1.任何人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都不应遭受任意的或是非法的干涉,任何人的名誉或荣誉也不应遭受非法的攻击。2.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法律的保护,以免遭受这类干涉或攻击。”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规定,人人享有私生活的权利,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另外,《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也间接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43]前述国际公约对隐私权的广泛重视体现了隐私权保护在国际化发展趋势,也表明隐私权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See James Q. Whitman, The Two Western Cultures of Privacy: Dignity Versus Liberty, YaleLaw Journal, April,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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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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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 1 re, 13 avr. 1988, Bull. I, n. 97.
转引自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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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6页。
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路易斯安娜州、阿拉斯加州、亚利桑那州、夏威夷州、伊利诺伊州、蒙大拿州南卡罗来纳州、华盛顿州。
林欣苑:《网路上隐私权保护途径之分析》,东吴大学法学院2003年硕士论文,第35页。
Thierry Gare, Le droit des personnes, 2e edition, Collection Connaissance du droit, Dal-loz, 2003, p. 88.
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到举报,称其辖区内一居民张某在家庭诊所中播放黄色录像。派出所出动民警来到举报所称播放黄碟的房屋,发现张某两夫妻在观看黄碟。当民警欲扣押收缴黄碟和电视机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将其制服。事后张某遂起诉请求国家赔偿。
Michael. Henry, International Privacy, 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Butterworths press,pp. 157,169.
Bundesgerichtshof (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
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Bundesgerichtshof( Federal Supreme Court),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 1996,p. 1128;在1999年12月5日联邦
宪法法院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这方面的判例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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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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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吕彦、张异琴:"给予网上人身权保护的几个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1期。
参见吉朝珑:"网络隐私权私法保护之框架构建",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参见岑剑梅:"电子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美国判例法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68页。
参见王全弟、赵丽梅:"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载《复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1期。
王娟:"隐私权",载王利明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406 ~407页。
请参见该宪章第4、5、6、16、18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