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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

  

  第六,环境权的内容与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内容不同,这是财产权和人身权不能替代环境权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点下面将有详细论述)。


  

  第七,对构成侵害的事实要求不同。传统的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要求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被害人能证实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而侵害环境权则不然。对环境权造成侵害并不一定会出现损害事实,或者即使有损害事实,受害人也不一定能证明。而且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征,如果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触目惊心,惨不可言,远远超过一般的财产和人身侵害,所以在环境损害尚未爆发就依据环境权提出请求保护,对于防患于未然有更积极的意义,而按传统人身权或财产权显然做不到。


  

  三、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究竟应包含哪些内容?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无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环境权应包含以下内容:


  

  1.公民在良好、适宜、卫生、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是保障公民生命健康的首要条件,也是公民环境权内容的基本组成部分。要使公民有良好、适宜、卫生、宁静的环境,国家有义务规定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标准和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使公民长期或永久生活在这种环境里而其健康不受损害。公民的这种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宁静权、通风权、眺望权、赏景权等。


  

  2.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实际上是公民民主权利在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具体运用。由于环境问题的“公害性”和环境保护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决定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对维护其生存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让公众了解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发展趋势,吸收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是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有效手段。


  

  3.环境自救权。公民在长期遭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又无法依据法律(特别是环境立法不完善或不成熟的条件下)进行公力救济时,往往采用自力救济的手段,如捣毁污染源等迫使污染者停止污染,以减轻受害的范围和程度。这种自力救济通常表现为受害者(一般为人数众多的一定区域的公众)与污染者的直接冲突。笔者认为,在环境立法未臻成熟的时侯,赋予公民自力救济的权利是必要的,作为受害者来说,这种自力救济无异于法理上的“正当防卫”。但是自力救济行为的规范尚值得研究。


  

  环境权的实质内容主要是以上三方面。有人把环境权的内容分为核心环境权和派生环境权[3]。认为核心环境权包括基础环境权、优秀环境享受权和环境舒适权,派生环境权包括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请求保护权益的权利、受害索赔权、环境自卫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派生性权利是指由原生性权利所生的权利,有原生性权利必然有派生性权利。正如享有所有权必然会有请求保护所有权的诉权,而绝对不能把诉权作为所有权的内容一样,没有必要将诉权、索赔权也列为环境权的内容。其次,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环境自卫权是不是派生性权利?笔者认为,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些权利正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所在,只有享有这些权利,才可能继生其他程序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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