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民法上承认环境权是由于环境权具有与传统民事权利,即人身权(主要指生命健康权,环境权与人格权、身份权显然没有密切关系)和财产权不同的特征和内容:
第一,环境权是实现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必要前提条件。人类的生存必然依赖一定的环境,水是生命之源,土地为万物生长所依附,人更不能离开空气而生存。因此,环境质量(取决于空气、水、土地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的好坏与人类的生命、健康有着重要关系。实践证明,环境质量的恶化与疾病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密切关系。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并危及到人们的生存时,就谈不上享受财产权和人身权。我们也很难设想,在一个空气污浊,噪声震耳,臭水横流的环境里,人们会有健康的体魂和优良的智能。因此,清洁、宁静、卫生的环境就成为人们获得健全生命和健康身体的起码条件。
第二,环境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具有传统个人财产意义的环境要素。空气、水体、阳光等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也不能成为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空气、水体、阳光却是人类生存必需的、十分重要的环境要素,与每个公民的生存息息相关,因此,它们不仅是环境保护法的主要保护对象,而且也是环境权利义务的主要客体。公民享有对这些客体的环境权,就可以对侵害这些客体的行为提出控告。
第三,环境权的产生和目的与财产权、人身权不同。财产权和人身权都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初期确立的,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它们是以财产和人身不可侵犯为目的。而环境权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化学技术的发展,环境遭到巨大破坏,在人们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实现遇到挑战时产生的,它是以获得良好、适宜、清洁的环境为目的的。
第四,由于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人类不可能脱离环境而存在,所以人类必然要作用于环境,利用环境并改造环境。也就是说,环境权并非要求环境绝对不受人类的干扰和“侵犯”(如各国关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就是允许一定量的污染物进入环境),而是要求人们对环境的作用不超过环境本身的自净能力,不给人类造成明显的危害为限,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各种立法的最终目的,因此,除法律本身的限制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和侵犯。
第五,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行为具有“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就愈味着他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而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人身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仅涉及某个公民的个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环境权是“社会性”权利,而财产权和人身权则纯粹是“私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