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若干问题探究
李艳芳
【关键词】环境权
【全文】
一、环境权与人权
美国著名人权学者理查德·比尔德曾说:“实际上,一项权利主张就是一项国际人权。”在木世纪60年代,由于环境质里的空前恶化,污染事故迭出不穷,人们的生存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要求享受清洁环境的权利便被提了出来。其中,1960年一位西德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把原子废弃物抛入北海是侵犯人权”的控告最具典型意义,它将享受清洁、卫生的环境权利与人权联系在一起。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次在国际的范围内,以人权的语言对环境权作了规定。宣言规定:“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舒适的生活条件,有在尊严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同时,负有为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义务。”1972年欧洲理事会协商会议通过一项建议案,建议研究是否应把对正当环境的权利提高到人权的地位。同时,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应将对健康和生态环境的环境权利规定在《欧洲人权公约》的附加议定书中。
与国际社会对环境权问题重视的程度相对应,各国国内立法也作出明显反映。许多国家的宪法或者明确地确认(如西班牙、葡萄牙、秘鲁和南斯拉夫)环境权,或者以政府负有保护环境义务的形式(如希腊、瑞士、捷克、中国、前苏联、斯里兰卡、保加利亚等)确认了环境权。
可见,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在一起,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应当承认,把环境权上升到人权的高度丝毫不过分。在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并直接威胁人们的生存的情况下,环境权已成为人们享有其他人权的前提和基础,可以说,环境权已成为首要的人权,“权中之权”。同时,承认环境权的人权地位,对于保护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二、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地位
在环境权概念得到普遍承认后,能否将环境权作为民法上一项新型的权利?对此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由于环境问题及环境存在性格,都具有特殊性,承认环境权的民法地位,势必面临许多有待克服的繁杂问题,如环境权概念如何界定、环境权内容、环境权的权利性质、如何正当行使这种权利,以及对环境权的欲济方式等等问题。这些都与传统权利的概念和内容不同,不仅问题本身很难克服,而且很难与传统权利获得适当协调:如果处理不妥,不仅承认环境权毫无益处,而且足以破坏原有法律体系或权利体系的完整,弊端更大。因此,这些学者认为,扩张传统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同时再对侵权行为理论加以更新,就足以解决传统法律的不足,并没有必要另立一模糊不定的环境权概念。[1]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且有关环境权的种种困难,并非不可克服。持这种看法的学者认为,传统法理的过渡扩张,恐怕有破坏原有理论体系完整的弊端,并且还有可能因此而以偏废全,导致更大的弊害,因此不宜加以扩大,而环境权概念,将可以从科学上,通过对环境质量与人体健康关系的研究,确定各种环境标准,作为法律保护范围的根据,这样,不仅所谓概念模糊不定可以克服,而且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适用,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2]。笔者认为,承认环境权在民法上的地位,比较妥当,也较合乎现实生活对法律观念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