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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

  

  因此,根据前面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行为作如下分类:


  

  1.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2.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3.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4.无附加条件行政行为和有附加条件行政行为;


  

  5.授益行政行为和侵益行政行为。


  

  六、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及其效力


  

  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必须在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诸方面都符合法定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作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或者被变更,或者被撤销,都不能产生行政行为的完全效力。


  

  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何种效力,由于其种类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总的说来,行政行为具有以下效力:公定力(羁束力)、拘束力(约束力)、执行力。这是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普遍承认的行政行为的三种法律效力。另外,国外行政法学理论对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有关论述,也应该成为我们研究行政行为效力时的参考。


  

  所谓不可争力,又称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超过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相对人便不得再就行政行为的效力提起争讼。对于行政行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争讼,一旦超过法定期限,便产生不可争力。在这种意义上,不可争力适用于一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


  

  所谓不可变更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行政机关不得以职权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但是,对于授益性或确认性行政行为,以及作为履行一定程序的结果的行政行为(如裁判、裁决等有当事人参加而成立的行为),其撤销或变更就要受到限制。


  

  七、行政行为的瑕疵与撤销、变更等问题


  

  研究行政行为,重点在于建立和完善关于行政行为的瑕疵与撤销、变更的理论,为行政诉讼实践提供理论依据,确保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真正实现。可以说,我们探讨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分类、效力等一系列问题,最终目的都在于此。目前我国有关行政行为的理论研究,一般久缺对此间题的探讨。有的学者虽然也论述了“无效行政行为及其后果”,但是,由于将“无效行政行为”定义为“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政主体预期法律后果的行为”,导出了无效行政行为“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不周情况,无效行政行为仍可产生相应的行政后果、民事后果或刑事后果”的结论[5]。这种探讨本身是十分有益的,不过,既然是“无效行政行为”,就应该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可见,要为行政诉讼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理论依据,有必要对行政行为瑕疵予以更加深入的理论研究,科学地区分无效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行政行为和应于变更的行政行为等。此外,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由于日后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撤销。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研究基本上尚未展开。关于这方面的研究,特别是关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的研究,是当代行政法学不容回避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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