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国外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论研究,鉴于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与世界各国接轨的必要性,我认为应该将行政行为的概念作限定性界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事实,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
四、行政行为的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行为的如下特征:
(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享有国家行政权,一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权,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的行政机关,以及接受法律授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使是行政机关,只要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如辅助机关),其所为的行为便不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是公权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权是行政行为的核心,是行政行为的权力渊源。行政行为基于行政权而产生,是行政权的具体运用方。式和方法。无行政权的存在,即无行政行为。因此,欠缺单方性的私法行为当然不是行政行为,欠缺单方性的公法上的法律行为(如行政合同)也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单方性的公权行为,即使其成立需要相对人的申请、同意等,也是行政行为。
(3)行政行为是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主体的行为并不全都是行政行为,只有那些对外部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因此,一个机关对另一个机关的内部性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单纯的报告、通知、指示、调查、工事及其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即使是基于行政权的行为,关系到国家的存亡及国家统治的根本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为它并不对管理相对人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4)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事实的行为,一般性、抽象性的行政立法,即使是针对特定范围内的人进行的,也不是行政行为。与此相反,只要是针对具体事实的行为,即使是相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如道路通行的禁止等),也是行政行为。
五、行政行为的种类
由于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理解不同,目前我国有关行政行为分类的论述也各种各样。诚然,从不同角度,采用不同的分类和归纳法论述行政行为,对于深入研究行政行为的理论十分有益,很难进行优劣评述。但是,若采用将各种角度的分类方法予以罗列的论述方法,而不加以必要评述的话,往往难免导致其理论体系自身前后不一致的结果。其实,众多分类中所罗列的许多所谓“行政行为”都可以在概念界定时以排除,在分类部分再予以罗列,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对行政行为予以分类,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归纳总结各类行政行为的特征,揭示其内在规律,完善有关其变更、撤销等理论,为行政诉讼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