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狭义说论者排除了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双方(多方)性行为,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单方的外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外采取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该学说将行政行为理解为行政主体对夕嘟采取的单方性具体行政措施的行为,无论其表述上是否科学,至少其着眼点可谓突破性尝试。
杨海坤教授在评述界定行政行为概念的问题时指出:“由于我国行政法已规定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因此我们应对上面第四中行政行为加以重视,作为重点进行认真研究。但正是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出发,行政行为理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对的普遍(抽象)行政行为,因此行政行为概念应以第三种理解为妥,即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尽管第四种学说被认为应该“加以重视,作为重点进行认真研究”,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哪部专著以此为主线展开研究。
下面着重介绍一下我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以求教于各位老师和专家们。
三、行政行为的概念界定
研究行政行为的概念问题,既然借用外国的既有概念,就应该首先对这一概念展开深入的研究,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使之适合我国国情,以架构自己的理论体系。
关于行政行为,我国与外国不同,由于《行政诉讼法》使用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11条),“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条),从而使“行政行为”不仅是行政法学上的学术概念,而且成为制定法上的法律术语。因此,我们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
杨海坤教授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上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认为有“具体”便必然有“普遍(抽象)”,基本上采用了狭义说,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予以独到的阐述。从解释实定法规定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是极为有用的。杨海坤教授指出[4]:行政行为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即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是,同样是行政行为,有的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有的间接发生行政法效果,导致在其后有关行政行为效力及其有效成立的要件等的论述中,便难免出现与该定义的不一致。因为在那里所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当然,我们界定行翻了为的概念,不能离开现有法律规定,但也不应该完全拘泥于法律规定。关于与之对应的“抽象”部分,完全可以从行政作用的角度入手,独立于行政行为的概念,以行政立法或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的形式展开研究。并且,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也可以进行一定的技术处理,使其内涵和外延基本上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相一致,更加符合法律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总括地探讨这部分行为所特有的共同性质及其所适用的特殊法规,而且在与行政诉讼法的对应关系上,也不会出现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