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
杨建顺
【关键词】行政行为理论;问题
【全文】
行政行为(Verwaltungsakt,acte administratif,administrative act)一词,最初是由大革命后的法国创造的。19世纪中叶,德国“行政法之父”奥特·玛雅(Otto Mayer)在于政法草中引入这一概念,经过系统的理论研究,成为行政法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明治宪法下的三不行政法学接受了这一理论,至今仍然是行政法学研究中的最重要领域。在台湾,基本上沿用了德国和日本的行政法学理论体系,将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来把握。
由于各国学者在各不同时期又当行政行为的不同角度的研究,使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水及分类等变得复杂化。在我国,行政法学界曾经存在过关于是否使用这一概念的论争。众所周知,我国198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法概要》最先使用“行政行为”概念,其后,绝大多数行政政法专著教本相继沿用了这一概念,并且出现了《行政行为法》、《行政行为概论》等专著[1]。但是,关于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及分类,一直存在着一些分歧,至今依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认为,要探讨行政行为的理论和问题,首先应该回归原点,即从研究确立该概念的基础或意义入手,对该概念予以科学的界定。
一、确立“行政行为”概念的基础
界定行政行为的概念,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因为“行政行为”是基于行政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无论是作为“行政法母国”的法国创立这一概念,还是德国、于本等吸收和发展这一概念,都是以行政诉讼制度为其背景的。从前不存在行政诉讼制度,下具有区别于普通法的“行政特有的法”的英美诸国,便没有构筑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也不存在构筑的可能。尽管他们在后来的实践中也运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对于这一概念缺乏系统的研究。
在近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在接受法的拘束的同时,还必须服从审判性规制。也就是说,有关公法上的争议,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对国家请求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但是,并不是行政主体所为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成为行政诉讼对象的,原则上只限于行政活动中适用特殊法规的、因而具有不同于其他行政活动的法律性质的行政行为。只有对于行政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且,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执行等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对于行政行为,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临时处分,一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或起诉期限,便不能就其效力问题提出争议。此外,以行政行为的形式规定的义务得不到履行时,行政主体可以自行予以执行。这些特色,只有行政行为才具有。其他行政活动却不具有。因此,研究行政行为,必须着重研究其特殊性质及其所适用的特殊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