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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与平衡:中国刑法现代化的伦理思考

  

  (一)变革刑法基础观念


  

  刑事政策的选择必须建立在科学、理性的犯罪观基础之上。正如台湾学者张甘妹指出:“刑事政策乃达到犯罪预防目的之手段,而此手段要有效,须先对犯罪现象之各事实有确实之认识,如同医生的处方要有效,首先对疾病情况所为之诊断要正确。”{18}(p.11)对于犯罪在承认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本质的前提下,承认犯罪的不可能消灭,任何社会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数量和种类的犯罪,已成为各国刑法学界的共识{19}(p.175)。这是因为,犯罪根植于因人的本性欲求的冲突而产生的社会基本矛盾,因而只要有人类社会存在,矛盾就不可避免,相应地,犯罪也就不可能彻底消亡。“只有是在全部由一个由圣人们组成的社会、一个模范的完美的修道院,在那里才可能没有纯粹的犯罪。”{20}(p.84—85)实施了犯罪的人和没有犯罪的人都是同样正常的人。对于实施了犯罪的人,我们不能只是驱除他们的邪恶而不检讨我们自己。为了充分理解人类行为,我们必须学会像理解最好的人一样理解最坏的人。


  

  从辩证法的角度看,犯罪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的必然。正如法国学者迪尔凯姆所指出,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如果把犯罪看成一种社会疾病,就得承认疾病不是某种偶发的东西,反而在一定情况下,是来因于生物的基本体质。据此,迪尔凯姆得出结论:犯罪是一个社会的必然现象,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20}(p.83—84)。


  

  由犯罪存在的必然性所决定,刑事政策只能抑制犯罪,将其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的策略,而不应希冀消灭犯罪。同时,犯罪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形态与社会结构决定的社会现象。由于人的自然本性,“衣食不足,盗之源也;政赋不均,盗之源也;教化不清,盗之源也。一源慢,则探囊发箧而为盗矣;二源慢,则执兵刃劫良民而盗矣;三源慢,则攻城邑、略百姓为盗矣。”因此,犯罪问题仅仅依靠刑罚是难以解决的,只有消除导致犯罪产生与存在的社会条件,才是预防犯罪的治本之道,正所谓“丰世无盗者,足也;治世无贼者,均也;化世无乱者,顺也”。相反,如果一味地采取严刑峻罚,只能是愈治愈乱,即所谓“不务衣食,而务无盗,是止水而不塞源也;不务化盗,而务禁盗,是救焚而救以升仓也。”[7]


  

  因之,在追求刑事法治,实现刑法现代化的同时,我们在确立犯罪的不可彻底消除性和刑罚功能的有限性的同时,不能忘记这样的警训,“法治就像生命保险和自由主义本身一样,只是在恶劣环境中做出最佳选择的尝试。”刑法现代化的实现也同样如此。


  

  无论人们对法律寄予怎样的厚望、冠以怎样的美丽词汇,都无法改变法律在实施时最显著的特征一强制性与被动性。法律的派生物一监狱、刑罚也不免给人“以暴禁暴”的感觉。现实社会中法律不仅常常无奈恶势力的猖獗,有时反而会助纣为虐。在号称法治国家的美国,法律对种族歧视不但无力制约,反而常常充当诱发危机的导火索。一些人以法为戏,以钻法律的空子为能事。只要有法可依,便心安理得地泯灭道德与良知。在法律与强权的较量中,败下阵来的常常是法律{21}。


  

  (二)调整犯罪构成结构


  

  “作为一种系统的限制一为了实现个人自主的最大化而对自由所作的限制,法律是必要的,但又是一种轻度的不幸。”{22}(p.149)因之,应当以一种警惕的态度仔细审查法律,包括刑法,防止法律扩张到明显必要的范围之外而使刑法的人性基础受到损害。为此,有必要对犯罪构成一划定刑法规制范围的依据进行调整。


  

  众所周知,犯罪构成是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基于对封建罪刑擅断的憎恨而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如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法律格言所表述的一样,罪刑法定原则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作为其肩负的历史使命。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项人罪的原则,更是一项出罪的原则。由此决定,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产物的犯罪构成,不仅应当是人罪的规格,而且也应当是出罪的规格。申言之,犯罪构成应当是入罪规格与出罪规格的有机统一{23}(p.156)。尽管人罪、出罪或者说犯罪的肯定和犯罪的否定表面上是同一个问题,肯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自然就是对该行为犯罪性质的否定,但实际上,犹如一枚硬币的正、反两面一样,入罪、出罪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目标虽然一致,但思维的路向、借助的工具和实现的手段却不尽相同。入罪更多倚重的是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出罪则更多依靠的是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由设计构成要件的人类智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变性之间永恒的矛盾所决定,无论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还是消极的构成要件,都不可能“一人身兼二职”,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能独自同时担当起入罪和出罪的双重使命。所以,如同只有正面或者反面的硬币不成其为硬币一样,只有积极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是难以为超法规的正当化行为提供“出罪”的出口的。由此决定,只有将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纳入到犯罪构成体系之中,通过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构成要件的并存不悖、“联合行动”,才能建构起既能严格“人罪”、又能畅通“出罪”,既能保卫社会、又能保障人权的科学的犯罪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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