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取了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但当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在履行过程中获得对方财产后才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意图,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根据上述“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利用合同欺骗的行为同在”的原理,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欺骗行为因缺少非法占有目的,该行为本身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关键还要看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获得对方的定金、预付款或货物之后,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各种虚假的理由(如以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理由为借口)侵吞或者占用对方财产的,其履行中的欺骗行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在合同履行阶段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只是直接侵吞对方财产的,可以按侵占罪定罪处罚,但是不应当将签订合同时的欺骗行为与后来履行阶段的非法占有目的硬性相加在一起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9] (P.41):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大可指摘。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目前的科技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
“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10] (P.138) 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
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意义较大的因素有:行为人是否采取欺骗手段及欺骗的程度;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行为人有无积极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对所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违约后的表现。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科学性和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