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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有学者提出存在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行为人就打算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产: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之时行为人是打算履行合同还是骗取他人财物处于不确定的朦胧状态,结果取得他人财产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三种是,行为人一开始希望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实现合同利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转变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6](P.41)。


  

  另有学者对上述观点提出异议,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型犯罪,行为人总是先有非法占有目的,然后在此目的支配下选择合同这一形式来达到诈骗目的。该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有转化形态,合同签订之后不可能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7](P.70)。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就他们的本意而言,并不是在同一个层次上讨论问题。前者探讨的主要是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产生时间,而后者主要想说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客观行为之间的并存关系。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都多少将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因为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与利用合同诈骗行为虽有联系,但并不等同:前者是纯事实行为,后者则经过了法律评价。


  

  就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合同签订、履行进程的关系来说,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还可以产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的任一阶段都有可能会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犯罪。这不但符合经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而且也已经被刑法224条所确认。所以,对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阶段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但是在后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骗取他人财产行为的,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就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行为的关系而言,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当产生在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客观行为只能发生在后,主观目的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目的。这是由定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所决定的,在德日刑法理论中表述为“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8](P.105)。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故意(指欺骗他人订立合同的故意,不等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如夸大自己的履行合同能力、吹捧自己的产品质量或者抬高自己的商业信誉等,但如果当时确实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而只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和实现合同履行后的经济利益,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与欺骗行为同在”的要求,对这一签订合同时的欺诈行为不能按合同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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