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客观处罚条件。通常来说,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之后,就已经具备了实体的应受惩罚性。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即虽然具备了上述三大要件,但是否应受刑罚处罚,还依赖于其他附加要素的判断,刑法上称之为“客观处罚条件”。[13]例如,德国刑法上破产犯罪中的“宣告破产”,针对外国犯罪中的“存在外交关系和互惠保护协定”等等。[14]由于客观处罚条件在刑法规范上的实存,使得大陆法系三段式体系受到严重挑战。其焦点乃在于,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之外,是否有必要承认客观处罚条件作为独立的第四层次。而这一问题的化解,又可回归到构成要件与客观处罚条件的关系问题,亦即,是将客观处罚条件作为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加以把握,还是将其放在构成要件之外加以单独处理。[15]尽管这一争辩远未形成定论,但无论将客观处罚条件在体系上作如何归整,其不可能脱逸于犯罪构成的整体框架之外,乃是铁板钉钉的事实。因此,从诉讼证明的必要性上考虑,无论其体系位置如何,与之相关的案件事实都必须落入待证对象的范围,以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到底将其归入构成要件层次,还是归入独立的第四层次,可能会影响相关事实在证明责任上的分配。此点容后详述。
(三)犯罪构成与证明之基本单位
在刑事诉讼之中,控、辩、审三方行为的共同指向,乃是特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实,俗称“案件”。然而,在一个自然意义上被视为整体的“案件”中,却可能会在规范的目的上,被区分为若干不同的“诉讼标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观察,每一个“诉讼标的”实际上就构成一项证明活动的基本对象,一个需要证明的最小单位。存在几个“诉讼标的”,就有几个需要证明的基本单位。在“诉讼标的”与证明单位之间,具有数量上的对应性与一致性。由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便产生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以什么标准来划分“诉讼标的”?如何确定“诉讼标的”的数量?
这个在传统学理上被称之为“诉讼标的单一性”的问题,不仅与“被告的单一性”相关,更与“犯罪事实的单一性”相关。一般而言,被告是否单一,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判断。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犯罪事实是否单一。显然,这一问题在实质上便是实体法上的“罪数”问题,必须回归到犯罪构成的层面才能获得妥当的解决。根据通说的阐述,犯罪构成的符合次数,乃是判断行为之“罪数”的基本标准。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便是一罪,行为符合几个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几次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便是数罪。当然,在这一基本标准之外,实定法上的结合性规定或是裁判上的特别需要,也可能成为影响罪数的例外因素。由此,即使在犯罪构成的标准上构成数罪,但如果在实体刑法上将其包括性地规定于同一构成要件之中(惯犯、结合犯),或者在实际科刑中通常作为一罪来处理(连续犯、牵连犯),也例外地作为一罪来对待。因此,所谓的“犯罪事实的单一性”,通常是由犯罪构成--这一犯罪的“类型轮廓”所限定,它包括了实体法上的简单一罪、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及裁判一罪等情形。
三、犯罪构成与举证责任之分配
这里所讲的举证责任,乃是“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16]基于“无罪推定”的预设,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普遍承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说服责任”),只能由公诉人承担。[17]但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固定性,并不会影响“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移转和分配。
(一)三阶层体系下的观察
诚如上述,犯罪构成决定了实体形成的大体轮廓,从而限定了待证对象的基本范围。然而,犯罪构成对于刑事诉讼证明的意义绝非仅止于此。犯罪构成还将进一步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清晰的指导。如果说,待证范围主要是由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来框定,那么,在确定了这一基本范围之后,待证对象的举证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具体分配,则必须由犯罪构成的体系结构来予以指示。这是因为,犯罪构成作为一个系统,在其内部必然存在着位阶层次的划分。这种位阶结构,不仅在犯罪的实体认定上形成了一种渐近的、逐步收缩的思考路径,而且也为具体要素的举证责任分配提供了操作上的区隔。后者尤其被我们所忽视。
小野清一郎较早地注意到了此点,并富有创意地将证明责任与犯罪论体系联系起来考察。他将与犯罪成立相关的事实,区分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与“防碍成立犯罪的事实”,[18]并以此为标准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中,对于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必须由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当检察官的证明不充分时,法院也可以运用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但是如果还残留着合理的疑点,就必须宣告无罪。这就意味着,公诉方对于该当构成要件的事实,承担整体的举证责任。[19]另一方面,对于妨碍犯罪成立的事实,亦即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的事实,小野认为,至少必须由被告人一方提出主张并加以进一步地证明,也就是必须由被告人承担形式的举证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官和检察官就可以对这种事实漠不关心。为了“正当地适用法律”,他们仍然必须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依职权努力地予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和其他各方都已尽力证明,但该事实仍存在疑点时,法官应当肯定它还是否定它呢?换言之,实质的证明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呢?在小野看来,也应该由被告人一方来承担。这是贯彻当事人主义的必须。[20]
铃木茂嗣也赞同将与犯罪成立有关的事实分作“构成犯罪的事实”与“构成犯罪成立阻碍理由的事实”。[21]在铃木看来,“对于构成要件事实,检察官一开始就必须将其加以特定并向裁判所提出,然后在法庭上围绕其进行证明活动”。与此相对,“对于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事实,只要它们没有形成诉讼中的争点就没有必要加以考虑。也即是说,只有被告人提出了显示这些事由可能存在的某种资料,或者诉讼中客观地出现了某种使人能够推测或许存在着构成这些事由的事实状况,裁判所才有必要将阻却事由的存在与否作为争点而纳入审判的对象。”进而,“阻却事由一旦争点化,应理解为最终由检察官承担证明其不存在的举证责任”。[22]可见,铃木的观点是,对于构成要件事实,应该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而对于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等事实,则被告人有责任提出表面证据,使之成为争点。换言之,被告人具有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至于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仍由公诉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