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点,应分别情形解释于下:(甲)女子未嫁前与同父兄弟分受之产应认为个人私产,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乙)女子未嫁前父母俱亡并无同父兄弟,此项遗产自应酌留祀产及嗣子应继之分,至此外承受之部分,如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仍须得嗣子同意。如嗣子尚未成年,须得其监护人或亲族会同意;(丙)绝户财产无论已未出嫁之亲女,固得对于全部遗产有承继权,但依权义对等之原则,仍须酌留祀产。如本生父母负有义务(如债务赡养义务之类),亦应由承继人负担。
第二点,女子被夫遗弃留养于母家,其本生父母既许其分产,自无禁止其与兄弟分受遗产之理。
第三点,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不问其出嫁前有无承继本生父家之财产,但既为守志之妇,自得承受夫分,希即查照饬遵{8}(P. 76)。
这一解释引起学界强烈反对。郁嶷认为有四点失当之处:一是比拟不伦。解释称“女已出嫁,无异与男已出继”,但男子出继后,取得所嗣父母之财产继承权,丧失的是其对本生父母之财产继承权;而且女子出嫁为原则,不嫁为例外,男子则以出继为例外。二是立论不公。解释又称“未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也就是说,如果出嫁女子与男子同有继承权,就是违反了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三是阻碍婚期。“今以女子出嫁而无继承权、则顾念财产、必延长婚期、坐以待之、庶免得权利忽焉丧失。是此项解释、足为阻碍女子婚期”。四是奖动非行。“力避正式婚姻之名、以为继承遗产之地,又有孤寂不耐之苦,必溢为非行”{9}。郁嶷的观点并非一家之言,得到了其他学者的支持。[7]反声一片的学者,多数为社会名流,有很高的社会声誉,给了当局很大的社会压力。
在舆论之下,司法院院长王亮畴向统一解释法令会议提议从新论定女子继承财产权,即:“女子不分已嫁、未嫁,应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当经一致通过,著为新例”。并溯及既往,消除最高法院第九二解释的影响。[8]
此一前后矛盾的法律解释,诚然有其政治原因(后文会加以解释),但笔者认为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时,“女子财产继承权”这一措辞本身也为其后的解释纷争打下了伏笔。中国现代以前的法律文书,向以精炼达意著称,对于措辞的考究,也是慎之又慎,如:“子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等等。“妇”、“女”两字的使用,有着严格的区分[3](P.21)。据笔者考证,已婚女在中国传统律典、判例、解释例中用“妇”,而未婚女则为“女”;社会上称已婚女为“妇”,未婚女为“女”;家庭中,称过门女为“妇”,自家女儿为“女”;“妇女”作为已婚女和未婚女的合称使用。“妇”、“女”之间不仅仅是一种婚姻状态的区分,区别的关键在于:女性作为一种客体,是归属于父家还是夫家。如果此结论可以成立的话,那么《妇女运动决议案》中设定的“女子财产继承权”实际上已经对“妇女”和“女子”做了一种小心翼翼的区分,也已经暗含了一种身份设定:即女子财产继承权只能限于继承父家遗产。从南京最高院关于“出嫁掣往夫家,除妆奁必需之限度外,须得父母许可,如父母俱亡,须取得同父兄弟同意”来看,女继承人婚姻状态之争,实际上是“父家”财产与“夫家”财产之争,只不过假女性之名玩了一场“击鼓传花”的游戏。